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真共同犯2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鹿港場部分:陳惠真與陳運亮、李永翔(後二人已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77、782號判處罪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否則不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惠真擔任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睿陞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運亮、李永翔負責找尋閒置、出租之廠房、土地,以供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牟利。謀議確定後,陳運亮、李永翔先覓得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彰化縣○○鎮○○○○路00號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司)廠區內土地(下稱鹿港場),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睿陞公司與不知情之今騰公司負責人游讚福洽談,佯稱欲承租廠區土地從事廢木材加工云云,游讚福聽信後,遂於107年6月6日代表今騰公司,與代表睿陞公司之陳惠真,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民間公證人周軒毅公證,約定睿陞公司自同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自同年7月起算),向今騰公司承租上址廠區內土地1500坪(嗣後追加為2000坪,地點位在大門口,毗鄰工業東四路),租賃期間3年。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再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間,接續受全臺各地拆除業者之清除委託,由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及其他司機人員,載運每車次約10噸重之樣品屋、室內裝潢拆卸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今騰公司廠區堆置,司機每車次可向拆除業者收取1萬8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款項,鹿港場現場負責人員即陳運亮或李永翔則向司機收取每車次約1萬2000元入場費用。迨至107年11月底止,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接受清運至今騰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車次共約500至600車次,佔地2000坪,高約3公尺。其中,方期生載運10至20車次進入堆置,施添晉載運約5車次,鄭至翔載運3車次。
二、花壇場部分: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在鹿港場堆置廢棄物完滿後,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再由陳運亮、李永翔覓得不知情之李政道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政道之母李吳敏),作為廢木材混合物之堆置處所,並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睿陞公司與李政道洽談,佯稱欲承租土地設置環保廠、製造燃料棒云云,李政道聽信後,遂於107年12月6日,由陳運亮、李永翔擔任保證人,陳惠真代表睿陞公司,與李政道代理之橋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公司,負責人係李政道之子李沅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約定由睿陞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4萬5000元,向橋頭公司承租花壇鄉新內庄段18-3、18-4、106地號土地,共約2000坪,租賃期間10年(嗣於108年3月15日再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隨即接受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等地拆除業者之清運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陳運亮指示司機將業者拆除之樣品屋、室內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花壇鄉新內庄段土地上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迨至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花壇場清運、堆置約200車次,重量約2000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真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施添晉、鄭志翔及證人游讚福、施睿科、林富源、李政道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睿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鹿港場)、鹿港場警方蒐證照片、公證書(出租人今騰公司、承租人睿陞公司)、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花壇場)、三家派出所警方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睿陞公司與橋頭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土地租賃契約書、責付保管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與陳運亮、李永翔先承租鹿港場、花壇場土地後,再由共犯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及其他司機人員清運、堆置廢棄物於各該場址。次查,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自承租鹿港場、花壇場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只載入廢棄物而未有製造成品運出一節,為被告及陳運亮、李永翔所是認,證人即今騰公司負責人游讚福(鹿港場出租人)、施睿科(今騰公司保全人員)亦均供稱陳運亮、李永翔僅有進場堆置,沒有運出等語,參以鹿港場進料期間長達半年,其間並無加工機具進行加工製造,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又於同年12月6日覓得花壇場而再與李政道簽訂租賃契約,進料期間亦達3月,其間亦無加工行為,顯然棄舊覓新,足認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承租上開兩場時並無再利用之目的,否則何以只進物料而未加工輸出?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睿陞公司?且迄今毫無清理鹿港場、花壇場作為?至陳運亮、李永翔雖於107年11月間找來破碎機1台運進鹿港場,惟依證人游讚福之證述,僅破碎少量物料,亦未有何成品運出,且嗣後陳運亮、李永翔即不見蹤影,聯絡無著,顯然已捨棄鹿港場於不顧,該破碎機隨即由第三人向證人游讚福取回,參以陳運亮亦供稱花壇場之汽化爐是朋友暫放而已,且睿陞公司於同年9月以後已未支付鹿港場租金,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足認陳運亮、李永翔運進破碎機、汽化爐至鹿港場、花壇場一節,僅作為幌子,意在敷衍出租人,佯裝有在經營所謂之燃料棒製造、出售業務,然實際上毫無加工再利用之意。則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承租鹿港場及花壇產之用意既僅在堆置廢棄物圖謀利益,並無加工、再利用之目的及作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相關子法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有共同提供土地供共犯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訂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共同承租鹿港場及花壇場土地後,再供由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及其他司機載入廢棄物堆置一節,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衝擊較大,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失甚高,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第46條第3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4款之罪,容有未洽,因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李永翔、陳運亮、方期生、施添晉、鄭志翔就鹿港場之犯行,及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就花壇場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就鹿港場、花壇場之犯行,犯意各別,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發監執行後,同年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案入監,本應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猶於5年再犯本件情節更重之罪,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積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共同承租閒置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係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被告與陳運亮、李永翔之舉可謂人人厭惡之「環保蟑螂」行徑,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2場,故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掛名擔任睿陞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陳運亮、李永翔接洽,被告僅出面簽約承租土地,所獲報酬不多,顯然為虎作倀,情節較陳運亮、李永翔為輕。另考量被告迄今猶未清除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堆置物及未賠償地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辯稱掛名擔任睿陞公司負責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與陳運亮、李永翔三人內部間沒有約定如何分紅,陳運亮是說有做成燃料棒賣掉才會分紅給我云云,惟共犯李永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鹿港場部分,有約定陳運亮每車次可得1000元,被告可得500元。花壇場部分,有拿1萬元給陳運亮轉交被告等語。共犯陳運亮則供稱:陳惠真有欠我錢,鹿港、花壇兩個場有轉交給被告2、3萬元,後來就沒有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7頁),參以被告與鹿港場及花壇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時均有到場,且被告之行為事涉犯罪,被告辯稱全未取得酬勞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角色主要為掛名擔任睿陞公司負責人,與鹿港場、花壇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實際聯繫廢棄物進場堆置之業務主要由共犯陳運亮及李永翔負責,被告供稱分文未得故不足取,惟既非主要規劃之人,所獲得報酬應該不多,故共犯陳運亮供稱有轉交被告2、3萬元一節,尚可採信,爰估計其鹿港場、花壇場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及1萬元,因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