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 原告
- 施坤杉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被告
- 許春木
黃淑美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再成年人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毋庸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瑋勝(原告起訴許瑋勝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法院審理)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又被告許瑋勝為傷害之犯行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是被告許瑋勝為傷害犯行時,已滿20歲,其業已成年,無待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是其父母即被告許春木及黃淑美即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許瑋勝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從而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