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榛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共四名學生(均未滿18歲),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附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被害人乙○○(嗣已於111年4月6日死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即配偶甲○○,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逕行駛入案發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造成其意識受損(昏迷指數11)及無言語、行動能力,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經查,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害人配偶身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9月2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