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菊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菊暖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法院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沈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光紅燈路口左轉往法院南街續行,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通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玉受有創傷性瀰漫腦出血、肺炎、膿胸、氣胸、肺炎併呼吸衰竭、腦出血、泌尿道感染、菌血症併敗血症,因而需長期依賴呼吸器之慢性呼吸衰竭,僅平面移動功能而無法清楚表達意志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楊菊暖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委任其女沈美苓為告訴代理人,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該委託書載明「由於本人車禍事故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提告相關事宜手續,特委託沈美苓(女兒)作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我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等語,依告訴人上述委託書之記載,其本意應係將本案後續所有程序全權委由沈美苓處理,因此本案告訴代理人沈美苓依上開委託書之授權,應認有包含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
四、茲告訴代理人沈美苓與被告楊菊暖已就本案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沈美苓並於112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