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上旬某日」更正為「8日」、及第7行以下所載「黃妘希」更正為「杏全藥局」、補充證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以恐嚇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黃妘希、告訴人楊素珍索取金錢,雖前次得逞、後次未得逞,然業已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
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楊志忠前因
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11月、1年1月3次、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
改,與楊家明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成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杏全藥局,向黃妘希購買注射針筒及小瓶注射用水
,嗣黃妘希以象徵性的新臺幣(下同)1元將政府免費提供
給毒癮患者之1C.C.小瓶注射用水販售給陳建成,陳建成即
伺機以其手機拍錄該交易過程。陳建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前往杏全藥局,撥放其手
機所拍錄黃妘希以1元販售1C.C.小瓶注射用水給陳建成之影
片,以杏全藥局違反規定,販售政府免費提供注射用水給消
費者為由,向黃妘希恫稱:如果你拿出5000元來,就當作這
件事沒有發生過等語,致黃妘希心生畏懼,而交付5000元予
陳建成。
㈡陳建成食髓知味,與楊志忠、楊家明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其3人謀議再次以上開方法向杏全藥局恐嚇取財,
所得由3人均分,遂於110年9月2日17時58分許,由陳建成駕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明,另楊志忠
則單獨騎1台機車,一同前往杏全藥局附近,由陳建成提供
內有上開影片予楊志忠後,楊志忠、楊家明遂一同進入杏全
藥局,由楊志忠拿出陳建成之手機撥放上開影片給楊素珍觀
看,並向楊素珍恫稱:老闆娘你自己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
,楊家明則陪同在側,致楊素珍心生畏懼,惟楊素珍認為這
相同事件已支付5000元予陳建成,而拒絕再支付金錢,並報
警處理,陳建成、楊志忠、楊家明3人乃未得逞。
二、案經楊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志忠於警詢之供述 1.上開影片係被告陳建成所提供,被告楊志忠有播放上開影片給告訴人楊素珍看,恐嚇所得由其3人均分。 2.被告楊志忠雖辯稱:伊的本意是要證明影片真實性,如果屬實,要去衛生局檢舉等語,然被告楊志忠若真要檢舉,何須於撥放影片之後,詢問告訴人楊素珍要如何處理?其所辯顯然不實。 3 被告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影片係被告陳建成所提供,被告楊志忠有播放上開影片給告訴人楊素珍看,打算向杏全藥局恐嚇拿5000元,所得由其3人均分。 2.被告楊家明雖辯稱:伊的本意是要去衛生局檢舉杏全藥局等語,然被告楊家明既明知被告楊志忠此行是要向杏全藥局恐嚇拿5000元,竟仍全程陪同在場,其與被告陳建成、楊志忠有犯意聯絡甚明,所辯顯然不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珍、證人黃妘希、黃蒼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建成於110年9月2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明前往杏全藥局。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楊志
忠、楊家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建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成、
楊志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陳
建成、楊志忠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陳建成、楊志忠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
建成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