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仁
洪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洪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屬製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洪岳輝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彰警勤字第1110061749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錄音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偉仁雖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且被告洪岳輝所受之腳傷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足參)。觀以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拉扯過程中,係一來一往為反擊行為,其中,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14照片所示,更清楚可見被告賴偉仁所高舉之安全帽已高於被告洪岳輝之頭部,並持安全帽由上往下打在被告洪岳輝上身處,是被告賴偉仁前開所為,應非僅係單純之正當防衛,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
㈡被告賴偉仁與被告洪岳輝間係一來一往之反擊行為,業經前所認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至10、11、14所示,雙方更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是在拉扯過程中,本即有可能造成被告洪岳輝腳趾受傷之傷勢。
㈢從而,被告賴偉仁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賴偉仁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賴偉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賴偉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賴偉仁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之金屬製棍棒1支,分別係被告賴偉仁、洪岳輝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賴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岳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
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洪岳輝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
0巷0○0號住處,手持安全帽敲打洪岳輝之鐵門,並大聲要洪
岳輝下樓還錢。洪岳輝手持金屬製棍子(已丟棄,未扣案)
開門後,即與賴偉仁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
互毆,因致洪岳輝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
側大腳趾挫傷及皮膚淺層撕裂傷之傷害;賴偉仁則受有左側
前臂、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右側尺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來,當場扣得賴偉仁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賴偉仁、洪岳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賴偉仁之供述 1.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只有挨打,沒有打告訴 人洪岳輝。 2.指訴遭被告洪岳輝毆打之 經過。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岳輝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訴遭被告賴偉仁傷害之經過。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安全帽1頂 被告賴偉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賴偉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全帽1頂,為被告賴偉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金屬製棍棒1支,為被告洪岳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賴偉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洪岳輝之電動鐵門,且開門後,即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洪岳輝恫稱:「錢不給我
,我就打你,不放過你」,致告訴人洪岳輝心生畏懼云云,
因認被告賴偉仁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賴偉仁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所
有之電動鐵門上之油漆固有掉漆之情形(如卷附照片編號1
),然鐵門並未遭到破壞,縱如告訴人洪岳輝所述,有致鐵
門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洪岳輝並未提出修繕單據或前後對比
照片以茲證明),亦難認已造成該鐵門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本案雖有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然尚無法據此證明告訴
人之鐵門已達喪失防閑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另恐嚇危害安全部份,除告
訴人洪岳輝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
令被告賴偉仁負此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