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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1年度簡字第17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45、992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樹根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貳只暨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1分稍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旁空地時,因見蔡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下,乃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源發動駛離現場而既遂【即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犯罪事實】。

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現遭竊之「16時許」,應予更正),劉樹根騎乘甲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403號前時,見李宜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乃徒手扳開乙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包2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只」,應予更正,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既遂【即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犯罪事實】。

㈢嗣因李宜瑾、蔡文德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採集乙車置物箱內夾鏈袋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並調取前揭遭竊處所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得悉甲車為可疑車輛,其後復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中路與彰水路1段255巷口處,尋獲遭劉樹根棄置之甲車(含鑰匙嗣均已發還蔡文德),而上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劉樹根之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蔡文德、李宜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甲車尋獲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遭竊現場採證照片、乙車暨停放地點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480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運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毒品犯罪人為籌措購買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涉犯財產犯罪之情形亦非少見,故此兩種犯罪類型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加以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其中甲車暨鑰匙案發後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蔡文德,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其餘財物則迄未償還被害人李宜瑾;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9926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述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甲車暨鑰匙,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文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零錢包2只暨現金800元部分,茲據被告供稱:零錢包已經隨手丟掉,裡面的錢我花掉了等語在案(偵9045號卷第7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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