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再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
  被   告 王再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26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後門,見薛留芳停放
    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以為代步用。嗣經薛留芳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薛留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供述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6年
    間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腳踏車未扣案,該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