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堃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堃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賭博」,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IMEI:0000000000000000」,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關於「0000000XXX」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又關於「0000000XXX」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經營彩券投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醉駕車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該案被告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自由刑,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彩券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投注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而被告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前並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經營簽賭站共獲利新臺幣2萬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