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卓鳴
- 代理人
- 呂世駿律師
- 被告
- 橋陽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吳陳素香
- 選任辯護人
-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且法院如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即屬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如就告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若非應依職權送請上級檢察長再議之案件(即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告確定,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無從聲請交付審判,如聲請交付審判,應認為不合法。
四、查聲請人卓鳴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橋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陽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陳素香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因而涉犯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等罪嫌(見他卷第11頁)。則被告2人如成立犯罪,係違犯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權限,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雖具狀提出「告訴」,然性質上屬於「告發」。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87條係科處法人被告(即被告橋陽公司)罰金刑之規定,本案既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應依職權送請上級檢察長再議之案件,故於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長雖寬認聲請人有再議之權利,惟此乃檢察機關從寬給予救濟之方便,並不影響本案屬於告發性質及不得再議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既已不得聲請再議,即無從聲請交付審判,則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形式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縱認聲請人仍可聲請交付審判,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述處分理由,咸認本案屬於醫材規格及名稱稍有不同,未涉及效用或安全性差異,應為被告2人就醫療器材許可範圍認知有誤之作業疏失,並未涉及藥事法第84條之刑責(包括過失犯),依現有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等語,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理由及調查事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屬允當,故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