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安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招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因他故前往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地址詳卷)時,聽聞甲○○表示需要毒品解癮,陳招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陳招安暨辯護人否認證人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1、221頁、訴二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審判中,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緣由究係有償買賣交易或無償轉讓一節,所述固有不符,然其在司法警察調查完畢之同日移由檢察官複訊時,所述內容大抵與警詢時一致,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綦詳(訴二卷第265至27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在案(參訴二卷第279至280頁本院針對被告警詢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99頁、訴二卷第282頁;本判決以下關於偵字卷第11頁第1至12行被告111年2月14日警詢問答內容,因筆錄之文字記載較屬簡略,引用此部分供述出處時,均以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為準,以臻詳實;至於員警詢問被告時,雖以「110年4月3日」為設題,然衡以員警當時是依甲○○稍早之答覆內容提問被告,而甲○○於受詢問時乃答稱「13日」,亦即其遭警搜索之同日,可見員警提問被告時所稱「3日」應係口誤,且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過程,其警詢答覆上開內容,顯係針對110年4月13日之場景回答,是此部分口誤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FACETIM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流通之工具,然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有先用電話跟甲○○聯絡,我是到甲○○住處後,他才講到毒品的事等語(訴二卷第283頁),證人甲○○亦表示對於此節已不復記憶(訴二卷第258至259頁);此外,卷內亦乏任何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見面當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通聯資料,可資判認被告在與甲○○見面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固曾一度供稱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態樣為:我有請甲○○吸食1根(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改稱自己抽剩下的)海洛因香菸,另使用甲○○的吸食器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施用一些後,剩下的就留給甲○○等語(偵卷第204頁、訴一卷第216至217、219至220頁、訴二卷第80、82頁),然其於111年2月14日警詢及同年月25日偵訊時,均稱是整包交付甲○○(訴二卷第279頁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99頁)。本院審酌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及量刑輕重程度,被告為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件案發前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則其於偵查初期接受訊(詢)問時,斷無可能明知僅有轉讓自己當場施用剩餘之極少量,卻無端陳述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整包交付,致己陷於日後遭判處較高刑度之風險,且其於111年2月14日警詢及同年月25日偵訊應訊之際,距離本案行為時間較諸111年9月23日偵訊、起訴後本院訊問時更近,此部分所述情節,應較事後更易前詞之內容具可信性。加以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時,除明確證述被告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外,更堅定果決否認有被告所稱先把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被告自行施用後,剩餘再給甲○○施用之情節(訴二卷第266至26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揭警詢、111年2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最後所為整包交付之自白,方與實情相符,而其一度改稱係轉讓自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顯屬畏罪卸責之說詞,不足憑採。
⒊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販賣交付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海洛因,及重量約半錢(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針對本次取得毒品之過程陳稱:遭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向綽號「屏東雄」的被告購買的,被告是到我溪州鄉的住處來找我,他當時讓朋友開一部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載過來,我向被告購買價值5千元的海洛因及價值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182頁);嗣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初,證人甲○○先是全盤否認110年4月13日有向被告取得任何毒品之情,並表示被告前來自己住處僅係為了要討債等語(訴二卷第236至262頁),經本院向證人甲○○再次告知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證人甲○○始稱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自己之事實,並說明: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就問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我還欠他錢,但這次先讓我賒帳,我再給被告錢,被告表示不用,說要請我就好,所以二包毒品就是被告要送給我吃的,被告後來也只有跟我要我原先欠他的錢等語(訴二卷第264至270頁)。
⑵由前載證述要旨可知,證人甲○○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時,針對被告究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所交付之數量究竟為何,先後所述顯有不一,自應審視卷內事證判認何者較為可採。稽以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訴一卷第184至196頁),而在此之前偵查機關並未針對甲○○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僅甲○○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中,留有「上午10:22」與顯示名稱「(熊圖案)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紀錄(偵字卷第47頁),然此通話紀錄非僅無從得悉具體通話內容為何,通話時點更與被告前往甲○○住處之時間不符,自無從證明本案交付毒品之經過。至於甲○○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4、14所示物品,嗣經鑑定結果雖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該等編號「備註」欄所載),然該等扣案毒品之包數、重量及價值,均與被告歷次所供承及證人甲○○所證述向被告拿取者有異,而除甲○○於偵訊時單方宣稱係向被告所購得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毒品係被告販賣交付與證人甲○○,自難認與本案有關。
⑶反觀被告於歷次應訊過程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之意思,縱其已坦承確實為整包交付,並敘及甲○○有表示先拿到毒品並賒帳之情境,亦均陳稱自己當場即向甲○○表明毒品就無償給其施用之事實(訴二卷第279至280頁、他字卷第299頁),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最後,所證述雙方最終係達成轉讓、受讓之合意(訴二卷第267至270頁)相符,且被告在警詢時,即已明確向警方供稱交付的數量不到員警所提問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那麼多,尚難率認被告曾就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達前開重量一事為自白。
⑷職是,本案除證人甲○○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偵訊時所稱有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繼而由被告交付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及重量約半錢(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雙方在案發時,係達成無償轉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所犯罪名及罪數認定: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甲○○復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妥,已如前載,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前開轉讓之罪名(訴二卷第272頁),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為辯論,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係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業如前載,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於槍砲及毒品等前案假釋期間(詳訴二卷第306至3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非惟未思謹言慎行,反而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暨禁藥流通,實屬不該。又被告在本案偵審歷程中,雖大抵均坦承有無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然自第二次偵訊期日至本院審判期日進行到最後之前,均有刻意將轉讓數量降低為自己現場施用剩餘份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此犯後態度在量刑上,仍應與始終均坦承以包計量轉讓型態之情形有所區隔。再衡酌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而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結果,雖係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然亦應考量被告尚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質較諸單純轉讓海洛因之情形為重。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貼壁紙之工作,月薪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285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實行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乙節,業經析述如前,爰不予諭知沒收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前往甲○○上開住處,販賣交付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及重量約半錢(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甲○○於當場給付部分價金後,其餘尾款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乙○○,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卷附甲○○行動電話內存取之轉帳證明、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乙○○要繳水電費,但我有時候沒接到工作沒錢繳,我就於110年3月31日下午,打電話給甲○○借2千元,甲○○才會匯款2千元到A帳戶內,該2千元並非我販賣毒品給甲○○的價金,在甲○○匯款前,我也沒有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訴一卷第217至218頁、訴二卷第282頁)。經查:
㈠甲○○於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42分許,以案外人李伯虞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匯款2千元至A帳戶內,其後被告與乙○○於同(31)日晚間8時58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內含該2千元之2萬元等事實,各據證人甲○○(他字卷第23至24頁、訴二卷第239至240、259至260頁)、乙○○(他字卷第237至238、309至310頁)證述無訛,並有A帳戶立帳申請資料與彙總登摺明細、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截圖、該超商與被告住處之網路地圖、A帳戶提款卡影本、甲○○行動電話內所存取之B帳戶電子存摺與交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53至56、59、245、247、267頁),及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訴一卷第129、145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訛(訴一卷第217至218頁、訴二卷第2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前載2千元匯款之用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筆2千元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事後匯給他的欠款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嗣後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問及此部分待證事實;其在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先前因為車子要換輪胎,所以有向被告借8千元,該筆2千元是我要還給被告的款項,我沒有跟被告拿毒品,該筆2千元真的不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訴二卷第238至242、244至245、247至250、271頁),是證人甲○○先後所述顯然大相徑庭,且其在警詢證述匯款與購買毒品有關時,未併予說明該次毒品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所購買毒品種類、重量與金額,則在被告始終全盤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警偵供述出處詳見偵字卷第12、171、204頁、他字卷第298至299頁)之情況下,證人甲○○警詢所述上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審視卷內有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
㈢A帳戶之申設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將A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十次左右,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借他錢,他沒有帳戶才會跟我借,我不認識甲○○,被告要拿錢給我支出家庭水電費,所以我才會在110年3月31日晚間與被告一起去提款等語(他字卷第237至238頁);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本身沒有金融帳戶,有向我借過三、四次提款卡,我請他幫忙負擔水電費,不然水電會被停掉,這筆2千元是我把提款卡給他後,被告說他的家人會匯錢進來,接著我們就去統一超商提款跟繳費,這次提領2萬元應該是適逢每個月我要繳房租的時間點等語(他字卷第309至310頁);其後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不知道為何110年3月會有這筆2千元匯進A帳戶內,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先前說他沒有帳戶,但有人要匯錢進來,我就把A帳戶借給被告使用,這樣的情形大概有3次,我會拿來繳水電費,我沒印象為何110年3月31日會和被告一起去領錢,及領完後究竟是誰拿走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這筆2千元匯入A帳戶的原因,(經提示他字卷第237頁證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現在有印象了,警詢時我確實供稱被告有說朋友要借他錢,我看完筆錄才想起來,被告向我借帳戶的原因,有時候是別人要借被告錢,有時候則是被告借別人錢、別人要還他的,原因都是被告跟我講的,實際上匯款原因我不清楚,我沒辦法每次都記得起來等語(訴一卷第331至344頁)。則由證人乙○○前載證述情節可知,針對被告本次借用A帳戶供甲○○匯款之原因,證人乙○○均係聽聞被告單方表述,而未親身經歷被告與甲○○商議匯款細節之過程,且乙○○先後所述雖稍有出入,然俱未敘及本次匯款與毒品交易有關,自無從補強甲○○之警詢證述為真。至於證人乙○○雖曾於偵審應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後才知道他在賣毒品,我們在忠明南路同居後,我發現被告作息好像怪怪的,後來我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會有1、2個朋友來找被告拿毒品,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毒品,後來我就把被告趕出去了等語(他字卷第309至310頁、訴一卷第336至339頁),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情節甚屬空泛,關於所稱見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對象、數量及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補強證明甲○○於110年3月31日匯款前,與被告間有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
㈣再衡諸匯款至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原因不止一端,涵蓋各種合法與違法用途之可能性,匯款更非販賣毒品交易獨有之價金給付模式,毋寧實務上販毒者收取現金以規避金流查緝之模式更屬常見。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再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42分甲○○匯款前某特定日、時,被告與甲○○曾達成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實質交付該等毒品之事實,則除證人甲○○自身先後指證已屬不一外,卷附匯款交易資料經與甲○○之警詢指證綜合判斷,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甲○○警詢指證之情節為真。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甲○○之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遭警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懸掛AMG-08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 1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壹張)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與編號14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 【訴一卷第2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200號鑑定書】 3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壹根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包 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1.6210公克、0.1436公克、0.2249公克、0.1192公克、11.5114公克 【訴一卷第211至2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233號鑑驗書】 5 電子磅秤 壹台 6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7 分裝袋 壹包 8 亞太電信SIM卡 壹張 9 NOKIA記憶卡(4GB) 壹張 10 AMG-0857號車牌 貳面 11 臺灣櫸 壹支 12 粉末 壹包 驗餘淨重7.44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訴一卷第2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200號鑑定書】 ㈡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33分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所扣得 13 電子磅秤 壹台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與編號2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