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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李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俞思羽,借用俞思羽之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蔡郁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付款新臺幣(下同)30,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0元+13,000元+1,000元+3,500元=30,500元);又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指定帳戶內,總計匯款10,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1,100元+1,300元=10,400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蔡郁蓁詐得款項共計40,900元(計算式:30,500元+10,400元=40,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