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1年度偵字第5490、6561、68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戎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經由友人陳志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而得知可藉由出租帳戶以牟利。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綽號「阿宏」之人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宏」,因此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嗣「阿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鳳、李佳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育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楚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鐘惠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祥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戴汝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宜瑾、吳怡玫及曾文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柔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懿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韋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葉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楒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被害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用,而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擔任行員,且自承銀行亦會宣導避免成為人頭帳戶及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緝字第193號卷第78頁),是被告較一般人更瞭解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一情,卻仍為之,更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及意見、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楒宸達成調解(約定於111年7月始給付第1期),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業工,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1年度偵字第5490、6561、6851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兩個帳戶的報酬總共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僅與20位被害人中之1位達成和解,且現尚未給付分文(約定於111年7月給付第1期,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名稱「忒修斯救星」向郭秀鳳詐稱:可利用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郭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郭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基警卷一第25至27頁) 3.告訴人郭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基警卷一第29至6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基警卷一第9至23頁) 110年5月22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2 曾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以LINE名稱「節目助理王雨寒」向曾佩君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廖沛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曾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高警卷一第26至28頁) 3.告訴人曾佩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轉帳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高警卷一第29至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高警卷一第42至56頁) 3 劉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_wei_0422」向劉育蓉詐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育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2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劉育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997號卷第7至8頁) 3.告訴人劉育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0997號卷第23至5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10997號卷第11至21頁) 4 陳楚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g0000000」、LINE名稱「00000」向陳楚希詐稱:可投資「KUTOKEN」網站以獲利云云,致陳楚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20時7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陳楚希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卷第3至4頁) 3.告訴人陳楚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雲警卷第7至63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雲警卷第65至73頁) 5 鐘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名稱「0000-總導」、「000 0000」向鐘惠菁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鐘惠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9時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鐘惠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第3至9頁) 3.告訴人鐘惠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71(見屏警卷一第27至65頁,他字第3226號卷第71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屏警卷一第13至25頁) 6 李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向李佳蓉詐稱:可在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警卷二第3至4頁) 3.告訴人李佳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轉出帳戶存簿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基警卷二第43至115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基警卷二第13至37頁) 110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7 蔡茂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名稱「0000」向蔡茂松詐稱:可投資「YTP」虛擬貨幣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500萬元 胡文容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300萬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被害人蔡茂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960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蔡茂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及其存簿影本(見偵字第13960號卷第7至11、15至23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13960號卷第29至69頁) 8 張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宇辰誆稱:可加入「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張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23分許 5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張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078號卷第7至9頁) 3.告訴人張宇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博弈網頁及詐騙簡訊(見偵字第31078號卷第15至21、29至41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36675號卷29至44頁(偵字第31078號卷內無此資料)] 9 林楒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名稱「大林」向林楒宸詐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楒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林楒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675號卷49至51頁) 3.告訴人林楒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675號卷53至124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36675號卷29至44頁) 10 李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LINE名稱「筱琪」向李靜怡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63號卷第11至19頁) 3.告訴人李靜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63號卷第29至107頁) 4.左列所示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663號卷第23至28頁) 110年5月2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 謝祥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名稱「芯彤」向謝祥煒誆稱:可投資「肯特資訊」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9分許 6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謝祥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08號卷第9至15頁) 3.告訴人謝祥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108號卷第17至13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108號卷第169至176頁) 12 戴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以LINE名稱「資深專員Yixie」向戴汝庭誆稱:可投資「捷普集團」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戴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3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戴汝庭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戴汝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湖警卷第31至42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湖警卷第15至25頁) 13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名稱「江淶」向李春慧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0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高警卷二第3至13頁) 3.告訴人李春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高警卷二第41至69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高警卷二第15至39頁) 110年5月20日20時49分許 1萬5,640元 14 劉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以LINE名稱「光明搶救計畫」向劉宜瑾誆稱:可代為操作博弈以獲利云云,致劉宜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34分許 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劉宜瑾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卷第5至8頁) 3.告訴人劉宜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彰警卷第25、31至33、35至41、65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彰警卷第57至64頁) 15 吳怡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000_000000」向吳怡玫詐稱:可代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怡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吳怡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卷第9至10頁) 3.告訴人吳怡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卷第27、43至44、6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彰警卷第57至64頁) 16 曾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吳怡美」、「陳雪婷」向曾文婷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曾文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卷第11至23頁) 3.告訴人曾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吳怡美」於臉書之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彰警卷第29、45至47、49至53、69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彰警卷第57至64頁) 17 黃柔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以社群網站Instargram帳號暱稱「00000-0000」刊登投資訊息,向黃柔萱詐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柔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黃柔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9至10頁) 3.告訴人黃柔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13至33、53至6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至37至52頁) 18 葉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起,佯裝通訊軟體暱稱「Nina」,對葉琇鳳謊稱:可使用YTP/YPT旅遊幣APP低買高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匯款3萬元 先於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匯款至另案被告蕭名舜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22時27分許,再轉出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葉琇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基警卷三第289至292頁) 3.告訴人葉琇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基警卷三第293至312頁) 4.左列所示被告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警卷一第47至56頁) 19 柯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佯裝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0000.ya_」並po文稱:可收費代操股票云云,致柯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柯懿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二第57至59頁) 3.告訴人柯懿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屏警卷二第65至97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屏警卷二第137至144頁) 20 黃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於黃韋翰加LINE暱稱「YUYU」為好友後,該人謊稱:可在博弈平臺博元集團帶單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黃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 匯款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戎) 1.同案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53至55頁,高警卷一第16至25頁) 2.告訴人黃韋翰於警詢之證述(見竹警卷第7至10頁) 3.告訴人黃韋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竹警卷第15至51頁) 4.左列所示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警卷第55至74頁) 附表二: 卷宗封面名稱 代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5032號 基警卷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449號 基警卷二 基隆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5號 基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276500號 高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88701號 高警卷二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914號 雲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潮警偵字第11030965801號 屏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里警偵字第1113093590A號 屏警卷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馬警分偵字第1100107117號 湖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鹿警分偵字第1100022314號 彰警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760號 竹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