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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琮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吳琮翔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吳琮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併案範圍)。吳琮翔依其前開收簿手之分工,即可知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為獲得1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仍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高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坦、李詩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琮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集團成員,被告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工中,即可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為了取得詐欺所得,此際,被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犯意。是以,被告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為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屬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為幫助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顯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已當庭告知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6、282頁),予以被告辨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林家勤及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後,再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供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然迄今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復為被告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前述移送併辦所載被告參與附件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而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匯入帳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主   文 1 李坦 詐騙集團自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分別以手機應用程式PARTYING、LINE佯裝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惠欣」之人,向李坦佯稱: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需在投資網站(http://www.binancepro.vip)申辦帳戶云云,致李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之款項。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 109年11月13日1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匯入6,000元。 ② 109年11月18日15時27分匯入4,700元。 ③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年)12月2日12時55分匯入52,300元。 ④ 109年12月3日13時1分匯入95,582元。 ⑤ 109年12月4日12時37分匯入86,024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李詩涵 詐騙集團自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編號:+000000000000號向李詩涵佯稱:可以人民幣計算之金額供李詩涵遊玩云云,致李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之款項。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 109年12月2日12時38分匯入50,000元。 ② 109年12月2日12時39分匯入50,000元。 ③ 109年12月2日12時41分匯入50,000元。 ④ 109年12月2日12時41分匯入50,000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