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靜
林瀅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靜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多線道機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林瀅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瀅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微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30公分、腦震盪後症侯群、神經痛、嚴重頭痛等傷害;被害人張素靜則受有嚴重多重外傷創傷性右顱骨複合型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開顱術後)、外傷性水腦症(引流術後)、胸外傷併血胸左側肋骨7-9骨折(術後)、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泌尿道感染、嚴重多處(頭胸腹)損傷(創傷ISS>16)、腦損傷術後併兩側癱瘓等傷害,致呈半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24小時均需要他人協助照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張素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瀅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經查,本件告訴人曹昌舜係以被害人張素靜配偶身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又檢察官以被告張素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瀅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昌舜、林瀅苓已於112年1月9日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