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再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
被 告 王再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26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後門,見薛留芳停放
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以為代步用。嗣經薛留芳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薛留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供述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6年
間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腳踏車未扣案,該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