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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為暱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處刑),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不正方法得以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俗稱「收簿手」)。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交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國小,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藉以牟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向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等語,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供之代工合約書、統一超商110年12月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來的,他們只跟我說這是客戶的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3、39至45、47至50頁),並有被害人4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寄送帳戶資料之明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代工合約書、寄件照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統超字第2021000125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27、131至141、143至144、147至153、155至165、22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從而,被害人4人各是被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國小,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4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並有扣案提款卡4張、本案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詐騙集團要求配戴之帽子1件,以及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與「大天哥」、「鄧紫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57至63、91、93至97、83至86、90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其有於110年7月間加入「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原先是擔任領錢之車手,之後集團表示人手不足,而要求其幫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其他人;本案要求其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還要求其「試卡片」,也就是在提款機試驗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7月5日、6日,曾依指示在各地提款機領取款項(見偵卷第69至77頁)。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7月1日至20日間,先是另案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後又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他人,或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持以提領款項,嗣因上開犯行而由

度偵字第10380、1096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61、33863、34095、34303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031、38032號追加起訴書各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75至96頁)。從而,以上監視錄影畫面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在本案之前已加入「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也曾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提領款項或轉交他人,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則上情應可採認。

㈣被害人4人固然是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或領取提款卡。然而,被告是否有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被害人4人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仍應視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而定。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領取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資料固為方式之一,但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或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例如,帳戶使用人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出租而交付帳戶資料),實務上亦層出不窮。況且,被告前於109年9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觀諸該判決書及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57、18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見被告在領取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前,自己曾出售帳戶而容認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則以被告自身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而言,即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僅憑被告有依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亦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詐欺集團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

⒉扣案iPhone手機內,被告與暱稱「大天哥」以及「竑」、「哥 忠」等人之對話中,固然有提到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又被告與暱稱「鄧紫棋」之人,亦有語音通訊紀錄。然而,被告與上開4人之對話間,均未見到被告曾與其等討論集團有詐騙金融機構帳戶之事,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79至8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屬集團是以詐騙方式取得本案被害人4人各該帳戶,即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

⒊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取之帳戶資料係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況且,實務上多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或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且被告自己也有出售帳戶之經歷,是以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詐欺集團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是以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則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㈤公訴人又主張被告依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只是因尚無其他被害人被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為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被騙交付帳戶資料部分提起公訴。無論是否另有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對本案被害人4人詐取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先後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害人交出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胡琇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涼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2 陳俐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先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23456,並於110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3 周詩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經其男友蕭柏暐之同意,而交付其男友所使用之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物品。   4 賴慧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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