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陳義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57、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呂盈盈、謝宇舒及虎千惠3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罪名告知及詢問所致,而被告在偵查中既自白全部犯行,仍應從寬認定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利益,率將其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呂盈盈、謝宇舒及虎千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8126元(300000+100000+24063+24063₌448126)及告訴人虎千惠所匯入之款項嗣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之損害程度,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出售其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此2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使用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印章亦可在行刻製,均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韓陳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可
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
大地球大樓附近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韓陳義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詳男子,隨即流
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自109年9月17日起,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興富Jeff」向
呂盈盈詐稱:可為其操作「Alta」國際交易投資平台云云;
呂盈盈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於109年9月25日12時35分,使用
行動電話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轉帳30萬元至韓陳義郵局
帳戶;復於109年9月28日13時52分,使用行動電話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PP,轉帳10萬元至韓陳義郵局帳戶;2筆款項均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呂盈盈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
述)。
(二)自109年9月8日起,使用行動電話交友APP「OMI」暱稱「仁
豪」及LINE向謝宇舒詐稱:可為其操作「IQ Option」投資
平台云云;謝宇舒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7日
20時07分,使用行動電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轉帳2萬40
63元至韓陳義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謝宇舒其
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三)於109年9月間,使用行動電話交友APP「Tinder」及LINE暱
稱「元亨」及LINE向虎千惠詐稱:可為其操作「Alta」國際
交易投資平台云云;虎千惠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09
年9月28日22時5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2萬4063元至
韓陳義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嗣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虎千
惠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二、案經呂盈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謝宇舒及虎千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陳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盈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呂盈盈之行動電話國泰
世華網路銀行APP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1
157號卷P67、P71)、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三)告訴人謝宇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宇舒之行動電話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北港分局卷P28頁
反面)、告訴人謝宇舒與「仁豪」及「IQ Option」之LINE
對話紀錄、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四)告訴人虎千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虎千惠之中華郵政帳戶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北港分局卷P66)、告訴人虎千惠之
行動電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北港分局卷P71)、
告訴人虎千惠與「元亨」之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及警
示帳戶通報資料。
(五)被告韓陳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
訴人呂盈盈等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