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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博

程義峰

洪悅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F○○、申○○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F○○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申○○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乙○○被訴對被害人范美廉犯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又被訴對被害人辛○○犯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F○○、申○○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和牛」、「無服務」及「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F○○、申○○負責擔任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再上繳之工作。乙○○則負責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再上繳,以及依「無服務」、「大寶」之指示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乙○○為成年人,且如附表集團分工欄所示之未成年人,於加入集團時,均會將身分證翻拍照片輾轉傳送予乙○○,乙○○因此可得知渠等為未成年人。而乙○○、F○○、申○○、如附表集團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33、39至42所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帳戶持有人交付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負責第一層收水之成員,向各該帳戶持有人收取款項。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4、8至13、19至20、24至27、39至41所示犯行,係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擔任第一層收水之成員冒用「OK忠訓國際」公司之名義,於收款同時,在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紹洋」、「林俊億」或「黃榮昇」之簽名,或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彰顯其為「OK忠訓國際」公司業務員向帳戶持有人收款,之後交予各帳戶持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K忠訓國際」公司、「林紹洋」、「林俊億」或「黃榮昇」本人。另外,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如附表編號35至38所示帳戶持有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集團分工欄所示各成員分別擔任機房控盤、持提款卡提款、向帳戶持有人收水,以及第二、三層收水之工作(個別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集團分工欄所示)。乙○○、F○○、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各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乙○○、F○○、申○○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共犯即少年之梁○聞、胡○銘、單○諺、余○斌、李○恩、洪○揚、吳○卿各為94年3月、92年5月、92年2月、93年6月、94年4月、91年11月、92年9月生,此觀諸各該警詢筆錄之年籍記載甚明,則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貳、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乙○○、F○○、申○○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三人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乙○○被訴對被害人范美廉、辛○○犯罪部分,雖有下述參所示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乙○○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F○○、申○○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95至112、121至148、165至179、229至238、249至273、283至285、289至297頁、少連偵卷九第131至138、147至151、159至160頁、中市警五分偵卷第55-1至55-10、247至252頁、中檢偵卷第189至194、225至227、285至287、335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58、435至43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192至193、226至229頁),並與下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共犯梁○聞、胡○銘、單○諺、余○斌、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3至53、69至78頁、少連偵卷二第93至103、149至190頁、中檢偵卷第137至141、157至160、175至177頁。少連偵卷二第7至19、47至74頁。少連偵卷三第7至30、41至57頁。少連偵卷三第169至179、191至206頁。少連偵卷三第247至260頁)。

⒉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或個別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五第99至101、335至344頁、少連偵卷八第153至157頁)。

⒊如附表所示帳戶持有人之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持有人陳凡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5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5、7至24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57至160頁)。

②編號3、4所示帳戶持有人鄭清朋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1000134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51至67、71至77、81至84頁、他卷二第81至8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③編號5所示帳戶持有人鍾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125至143、147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④編號6所示帳戶持有人童正昕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281至305頁、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⑤編號7所示帳戶持有人林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5至23、27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⑥編號8所示帳戶持有人洪羽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洪○揚之網路歷程記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44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51至75、90、159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⑦編號9、10所示帳戶持有人楊森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森午於交付贓款時所拍照片、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4月26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101025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7至13頁、少連偵卷五第109至112、117至121、125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05、115、145至147頁)。

⑧編號11、12所示帳戶持有人翁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申○○之網路歷程紀錄、監視錄影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8日花一信總字第111000024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203至221、225至231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141至156、164至169、201、209頁、中檢偵卷第145至148、163至165、205至213頁、本院卷一第105、117、137至139頁)。

⑨編號13所示帳戶持有人李欣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車手單○諺之網路歷程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1年5月1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1000003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259至271、275、277頁、本院卷一第459、227至228頁)。

⑩編號14、15所示帳戶持有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9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286、291至305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27、187至189頁)。

⑪編號16所示帳戶持有人張喬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六第5至19、2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9頁)。

⑫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持有人孫紫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530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六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105、119、167至169頁)。

⑬編號19至20所示帳戶持有人陳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申○○及車手胡O銘網路歷程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4月2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5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9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六第99至127、131、133頁、本院卷一第157、161、363至365頁)。

⑭編號21至22所示帳戶持有人郭政延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ATM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39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91至101、109至117頁、少連偵卷六第201至202、205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87、191、223至225頁)。

⑮編號23所示帳戶持有人陳文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43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六第235至253、257至26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

⑯編號24至27所示帳戶持有人李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申○○網路歷程紀錄、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六第331至332、335至353、357、359頁、本院卷一第105、121、203、211至213頁)。

⑰編號28至29所示帳戶持有人蔡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截圖、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車手胡O銘及被告申○○網路歷程紀錄、共犯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永和字第111000141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43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七第201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81、185頁)。

⑱編號30所示帳戶持有人李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1418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七第257至275、279至28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⑲編號31所示帳戶持有人羅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七第309至319、323頁、本院卷一第203、215頁)。

⑳編號32所示帳戶持有人游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837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七第339至355、359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05、123頁)。㉑編號33所示帳戶持有人張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1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七第375至401、405至406頁、本院卷一第203、217至221頁)。㉒編號3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間之群組及個別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493號函及所附提款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八第5至9、11至22頁、少連偵卷七第419頁、本院卷一第187、193頁)。㉓編號35、36所示帳戶持有人湯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159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八第39至40、45至70頁)。㉔編號37、38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及個別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八第91至101頁、少連偵卷七第419頁)。㉕編號39所示帳戶持有人林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手單O諺網路歷程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八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195頁)。㉖編號40、41所示帳戶持有人鐘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人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申○○網路基地臺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142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八第225至253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217至255、291至293、29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187、197頁)。

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

①編號1被害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四第25至35頁)。

②編號2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四第39至47頁)。

③編號3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Pay網路跨行交易紀錄(見少連偵卷四第85至86、89至94頁、他卷二第91至92、99至102頁)。

④編號4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四第95至96、99至105頁)。

⑤編號5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少連偵卷四第149至150、153至159、165至168頁)。

⑥編號6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四第307至308、311至315頁)。

⑦編號7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少連偵卷五第29、33至38頁)。

⑧編號8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五第77至78、83至87頁)。

⑨編號9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見他卷二第27至28、31至37頁、少連偵卷五第135至137、143頁)。

⑩編號10被害人D○○及其配偶盧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他卷二第39至40、43至56頁、少連偵卷五第145、157頁)。

⑪編號11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見少連偵卷五第233至239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187至188、193至195頁)。

⑫編號12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見少連偵卷五第241至246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175、179至182頁)。

⑬編號13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五第279至285頁)。

⑭編號14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五第307至313頁)。

⑮編號15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五第317至318、321至327頁)。

⑯編號16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41至51頁)。

⑰編號17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75至83頁)。

⑱編號18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85至91頁)。

⑲編號19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135、139至141頁)。

⑳編號20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143至144、147至151頁)。㉑編號2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他卷一第123至142頁)。㉒編號22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成功截圖(見他卷一第143至160頁)。㉓編號23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261至266頁)。㉔編號24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361至362、367至371頁)。㉕編號25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六第381至382、387至390頁)。㉖編號26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391、396至400頁)。㉗編號27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403至404、407至409、413頁)。㉘編號28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七第227至228、231至233頁)。㉙編號29被害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六第367至頁379)。㉚編號30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七第285至286、289至291頁)。㉛編號3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七第329至336頁)。㉜編號3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七第363至364、367至371頁)。㉝編號33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七第407至408、411至416頁)。㉞編號34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29至31、23至24、26頁)。㉟編號35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71至72、75至76、78頁)。㊱編號36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79至84、88頁)。㊲編號37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103至104、107至111頁)。㊳編號38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113至114、117至121頁)。㊴編號39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八第189至190、193至194、203頁)。㊵編號40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八第255至256、259至266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273、281至287頁)。㊶編號41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見少連偵卷八第267至268、271至273頁、中市警五分偵卷三第259、265至269頁)。

⒌其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帳號前5碼06809,起訴書誤載為「068009」,此觀諸前揭帳戶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所記載之帳號甚明,並為被告乙○○、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是應更正之。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各有如附表所示誤載之處,此觀諸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甚明,且經被告三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是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三人就各自有參與之部分,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各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親友借錢、冒裝店家告知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偽裝員警告知涉犯犯罪須保管存款云云等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三人之主觀認識。則被告三人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車手提款、收水、向帳戶持有人交付偽造文書等)負責。

⒉同理,被告申○○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依指示前往花蓮支援車手,但臨時接獲命令撤退,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五第229、231頁)。則被告申○○雖臨時依命令撤退,但仍有前往花蓮待命,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參與集團分工,而屬共犯無疑,應為其他成員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三人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水或車手提款之工作,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三人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F○○、申○○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被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40、41為同一被騙匯款事實,且就被告與共犯共同向該等帳戶持有人收款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同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8至10、13、19至20、24至27、39所示部分,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行使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三人閱覽,被告三人對此等事實各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192頁),並經公訴人更正補充此部分犯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三人與如附表「集團分工」欄所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至4、8、11至13、19至20、24至27、39至41所示犯行,被告F○○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申○○就附表編號9至12、19至20、24至27、40至41所示犯行,與共犯共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推由第一層收水之成員在偽造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簽「林紹洋」、「林俊億」或「黃榮昇」等人之簽名,則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所示,各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三人各就如附表「被告所犯法條」欄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三人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乙○○所犯32罪間、被告F○○所犯3罪間,被告申○○所犯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本案附表編號3至8、11至23、28至33、39所示各次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所示各少年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乙○○自承會收到加入集團者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被告乙○○自然知悉各少年未滿18歲。從而,被告乙○○該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F○○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犯之車手梁○聞於行為時固為少年,但被告F○○辯稱不知梁○聞為少年,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F○○知悉梁○聞之年紀。併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認為無法證明被告F○○知悉梁○聞為少年,而不再援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本案就被告F○○以上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申○○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固然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三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包括提款、收取款項再轉交、行使偽造文書等),則其等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三人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之分工態樣(被告乙○○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被告F○○、申○○擔任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又被告申○○也有擔任提款車手),以及被告三人各自可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足見被告乙○○犯罪參與程度大於被告F○○、申○○。另外,被告申○○就附表11、12犯行固有參與出發至花蓮待命之分工,但畢竟並未實際收水,是犯罪參與程度較小。另審酌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本判決以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告各自參與之洗錢金額,區分為未滿10萬元、10萬以上未滿20萬元,20萬元以上則每20萬元一個區間,而分別量刑)。兼衡被告三人各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經起訴、判決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乙○○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數量,遠大於被告F○○、申○○,素行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治法部分),且被告申○○及其父母與被害人丁○○、未○○、D○○成立調解,而被告申○○之母親向本院陳報已均履行調解;另被告乙○○與被害人A○○、被告F○○與被害人未○○各成立調解,而允諾將來賠償,但目前尚未實際賠償,且被告三人也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暨被告三人均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述做鷹架、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被告F○○自述在菜市場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申○○剛滿20歲,自述做冷氣安裝,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三人各自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三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F○○就附表編號1至2,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至4、11至12、14至15、16至18、19至20、21至22、24至27、28至29、40至41,被告申○○就附表編號9至10、11至12、16至18、19至20、24至27、28至29、35至36、37至38、40至41,各有如附表所示針對數犯行一同領取報酬之情形,因各該報酬數額難以拆解為各次犯罪所得,是以應於各該犯行下併同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至4、8、11至13、19至20、24至27、39
    至41所示犯行,被告F○○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申○
    ○就附表編號9至10、11至12、19至20、24至27、40至41所示
    犯行,各有與共犯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林紹洋」、
    「林俊億」或「黃榮昇」簽名、或「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至於被告三人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各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
    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范美廉部分)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人、少年單○諺、吳○
    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美
    廉假冒為其親友並借錢,致范美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
    月27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威安之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帳戶持有人施威安提領上開款項後,由
    單○諺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5度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苗栗通霄店,向施威安收取其所提領之
    25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起訴),再層
    層轉交予吳○卿、被告乙○○。
 ㈡(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服務」之人、少年余○斌、梁
    ○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辛
    ○○假冒為其親友並借錢,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
    2日13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匯款13萬元至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之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帳戶持有人李婕妤提領上開款項後,由余○
    斌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蛋糕烘焙店中壢延平店,向李婕妤收取其所提領之13萬元,
    再層層轉交予梁○聞、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與
    證人單○諺、吳○卿、余○斌、梁○聞、帳戶持有人施威安、李
    婕妤、被害人范美廉、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
    卷三第46至47、1105、202至203頁、少連偵卷二第182頁、
    少連偵卷五第163至173、195至197頁、少連偵卷七第259至2
    67、193至195頁),並有被害人戌○○、辛○○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婕妤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威安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自動櫃員機交細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截
    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359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
    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遠
    銀詢字第111000173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五第161、175、175至188、191、199頁、少連偵卷
    七第189至190、198、257、269至275、279至284頁、本院卷
    一第125、129、131至135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害人范美廉因同一被騙匯款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360、432號起訴,於110年10月
    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223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本案係於111年3
    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1年3月4日彰檢秀信110少連偵133字第1119009007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因
    此,就上開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范美廉部分,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
    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㈢另被害人辛○○因詐騙集團施以同一詐術,誤信為真而於109年
    12月21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郭姵妤之帳戶;嗣經帳戶持有人郭姵妤將
    該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陳○諭,陳○諭提款10萬元後輾轉交予
    梁○聞、被告乙○○及「無服務」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認被告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辛○○前案
    與本案被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
    本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見少連偵卷七第
    193至195、189至190頁),可知被害人辛○○就上開匯款部分
    ,是因同次被騙而接連匯款,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提領、向帳戶持有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輾轉收取、轉交
    款項,而被告參與分工之方式類似。足認前案與本案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辛○○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
    可論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從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就被害人辛○○被騙匯款之同
    一事實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持有人 帳戶持有人交付提款時/地/金額 集團分工 (被告報酬) 被告所犯法條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M○○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13日9時53分/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凡姍 109年11月13日12時26分/高雄市○○區○○○街 00號0K 超商新盛店/2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梁○聞【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二層回水:被告F○○(5000元) 三層回水:乙○○(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F○○: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紹洋」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13日13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3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凡姍 109年11月13日13時48分/同上址/38萬元  被告F○○: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E○○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①109年11月20日10時35分/3萬元 ②109年11月20日12時59分/3萬元 ③109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清朋 109年11月20日12時3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港西店外/16萬元(即E○○所匯①3萬元及黃○○所匯13萬元)  註:E○○其餘匯款②、③,另經鄭清朋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機房控盤:大寶 一層收水:少年胡○銘【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32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紹洋」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20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13萬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玄○○ 假冒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毒品案,需監營帳戶内現金。 109年11月20日10時2分/39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清輝 109年11月20日14時15分/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臨時接送區/39萬元  註:玄○○其餘匯款5000元,另經鍾清輝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機房控盤:大寶 一層收水:少年洪○揚 二層回水:被告乙○○(78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4) K○○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24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3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正昕 109年11月24日11時10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棲新時代購物中心星巴克台中新時代門市/3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胡○銘 二層回水:少年梁○聞 三層回水:被告乙○○(6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25日11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30分)/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聖哲 109年11月25日12時31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域學富店/12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梁○聞 二層回水:被告乙○○(24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 假冒商家謊稱設定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25日13時43分/40萬22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洪羽婕 109年11月25日14時40分/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店/40萬225元 機房控盤:不詳 一層收水:少年洪○揚【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1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8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9(起訴書附表編號7) 天○○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27日11時9分/12萬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森午 109年11月27日12時3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12萬元 機房控盤:不詳 一層收水:被告申○○(6000元)【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二層回水:乙○○(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紹洋」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10(起訴書附表編號7) D○○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27日13時39分/3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森午 109年11月27日14時20分/同上址/32萬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1(起訴書附表編號9) P○○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30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20萬元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純華 109年11月30日13時39分/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吉安鑫莊敬店/19萬8000元 機房控盤:大寶 收水:少年梁○聞【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待命:被告申○○(車資2000元) 回水:被告乙○○(1萬23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紹洋」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紹洋」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12(起訴書附表編號9) 酉○○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4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純華 109年11月30日14時30分/同上址/41萬70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0) H○○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①109年12月1日10時13分/5萬元 ②109年12月1日10時15分/5萬元 ③109年12月1日10時33分/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欣燕 109年12月1日12時/台北市○○區○○○路0號1樓伯朗咖啡館南港店/30萬元 機房控盤:不詳 一層收水:少年單○諺【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6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丙○○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日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51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光明 109年12月1日11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51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梁○聞 二層回水:被告乙○○(1萬32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地○○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日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光明 109年12月1日15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店/15萬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未○○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4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喬惟 109年12月4日12時8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鳳山光遠店/5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被告F○○(6000元) 二層回水:被告乙○○(1萬元) 被告乙○○、F○○、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伍月、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4日13時22分/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風山建國店/50萬元   註:張喬惟先將5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單○諺 二層回水:被告乙○○(1萬元)      109年12月7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紫翎 109年12月7日11時53分/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店/2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被告申○○(5000元) 二層回水:少年梁○聞 三層回水:被告乙○○(1萬1000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巳○○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7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10萬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午○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7日14時18分/3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紫翎 109年12月7日15時5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火車站前孫紫翎車上/35萬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4) I○○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4日11時37分/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文 109年12月14日13時/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和店/15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被告申○○(7000元)【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二層回水:少年胡○銘 三層回水:被告乙○○(1萬6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參枚、「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參枚、「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0(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庚○○○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4日12時54分/3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文 109年12月14日14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原店/8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此部分未經起訴)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癸○○ 假冒顧客訂貨並推薦廠商,要求被害人先匯訂金給廠商 109年12月16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38萬7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政延 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桃園市○○路00號寶雅生活館門口/38萬7000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余○斌 二層回水:少年梁○聞 三層回水:被告乙○○(1萬232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起訴書附表編號15) B○○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6日15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2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政延 109年12月16日16時20分/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3德基門口/22萬9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3(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巫秀悦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17日11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煒 109年12月17日13時11分/台中市○○區○○路00號肯德基豐原中正店2樓/2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余○斌 二層回水:少年梁○聞 三層回水:被告乙○○(4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起訴書附表編號17) R○○ 假冒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錢,需匯款給公證人以免羈押。 109年12月17日11時13分/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柔榛 109年12月17日12時20分/屏東市○○路00000號麥當勞屏東自由店/40萬元 機房控盤:X 一層收水:被告申○○(7000元)【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1萬4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黃榮昇」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黃榮昇」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5(起訴書附表編號17) O○○ 假藉銀行貸款,被害人急需用錢,於網路上借錢陸續匯款。 109年12月18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3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柔榛  109年12月18日16時13分/屏東縣○○市○○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屏東門市/10萬5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此部分未經起訴)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己○○ 假冒銀行專員協助申辦信貸,要求被害人先匯款支付費用。 109年12月18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2萬20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 假冒銀行專員協助申辦貸款,要求被害人先匯款支付費用。 109年12月18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1萬70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8(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宙○○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21日1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4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曉屏 109年12月21日14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伊恩咖啡店/41萬7000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賴振凱(未遂) 一層收水:被告申○○(7000元) 二層回水:少年胡○銘 三層回水:被告乙○○(1萬634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起訴書附表編號18) R○○ 假冒警察謊稱被害人涉案,需匯款給公證人以免羈押。 109年12月21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40萬元 台新銀行0201Z000000000號帳戶/ 蔡曉屏 109年12月21日15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竹林店/40萬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0(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22日10時59分/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婕妤 109年12月22日12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海華店/20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余○斌 二層回水:少年梁○聞 三層回水:被告乙○○(66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L○○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23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毅 109年12月2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子店/25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梁○聞 二層回水:被告乙○○(50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甲○○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24日11時2分/17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家維 109年12月24日11時58分/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17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余○斌 二層回水:被告乙○○(34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辰○○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09年12月25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佳娟 109年12月25日12時45分/台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2樓/22萬元 機房控盤:無服務 一層收水:少年梁○聞 二層回水:被告乙○○(44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起訴書附表編號23) Q○○ 假冒店家謊稱信用卡授權金額錯誤,要求操作網路ATM。 109年12月26日21時29分至42分/4萬9989元、4萬9981元、4萬9129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賢 交付左示帳戶提款卡,由車手李○恩於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起,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提款共14萬9千元 機房控盤:豐泰 指揮調度:少年胡○銘 一層車手:少年李○恩 二層回水:少年單○諺 三層回水:被告申○○(1000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亥○○ 假冒店家謊稱誤設多筆刷卡,要求操作ATM。 109年12月27日17時12分/9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筆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湯秋榕 交付左示帳戶提款卡,由車手申○○於109年12月27日17時42分起,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提款共18萬3千元 機房控盤:豐泰、大誠 一層車手:被告申○○(1000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丑○○ 假冒店家謊稱誤設多筆刷卡,要求操作ATM。 109年12月27日17時22分/4萬9987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7(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丁○○ 假冒店家謊稱設定錯誤,要求操作ATM。 ①109年12月27日18時8分/4萬9987元 ②109年12月27日18時10分/2萬7089元  ③109年12月27日18時15分/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玉珠 交付左示帳戶提款卡,由車手申○○於109年12月27日18時12分起,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共9萬7千元 機房控盤:豐泰、大誠 一層車手:被告申○○(1000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起訴書附表編號25) J○○ 假冒店家謊稱被盜刷,要求操作ATM。 ①109年12月27日18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9987元 ②109年12月27日18時14分/9987元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9(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戊○○ 假冒電信公司謊稱積欠電話費,需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 ①109年12月30日9時31分/36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0時35分/3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盈婷 ①109年12月30日10時22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店2樓/35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1時27分/在上址/36萬元  機房控盤:大寶 一層收水:少年單○諺【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1萬4200元)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40(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卯○○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10年1月5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1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書豐 110年1月5日12時30分/台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店2樓/27萬元  機房控盤:大寶 一層收水:被告申○○(4500元)【收水時並交付偽造之OK忠訓國際委託證明書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二層回水:被告乙○○(5400元)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林俊億」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上之偽造「林俊億」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41(起訴書附表編號27) C○○ 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錢。 110年1月5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書豐   被告乙○○、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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