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博
- 被告
- 洪悅揚
- 被告
- 陳祈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穎賢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 被告
- 張煒楓
吳致賢
林聖傑
陳盈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寅○○犯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犯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酉○○犯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癸○○犯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無罪。
九、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皇帝」)、寅○○(微信暱稱「約翰康斯坦丁」)、A○○(微信暱稱「小春」)、酉○○(微信暱稱「萱萱」)、癸○○(微信暱稱「J」)、黃○○(微信暱稱「一拳超人」)、戊○○(微信暱稱「W」)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由少年胡○銘(92年5月生)、單○諺(92年2月生)、施○華(92年11月生)、連○晟(93年6月生)、吳○卿(92年9月生)(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涉犯部分,現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寅○○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在案),由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依指示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寅○○、A○○、酉○○、癸○○、黃○○、戊○○則負責依指示收取內裝現金之紙袋之收水工作。其等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A○○與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戌○○、O○○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M○○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M○○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A○○,A○○再將該等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6萬9千元扣除酬勞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A○○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復由乙○○、胡○銘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
(二)黃○○與乙○○、張哲瑋、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大寶」指示,於109年9月間,未經忠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張哲瑋,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交予胡○銘轉交張哲瑋,以此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H○○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H○○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黃榮昇」到場收款之張哲瑋,張哲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黃榮昇」之署名交予H○○(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忠訓融資公司、「黃榮昇」、H○○等人;張哲瑋再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予黃○○,復由黃○○扣除其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由乙○○層轉予「和牛」(張哲瑋、黃○○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乙○○、張哲瑋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在案)。
(三)乙○○、酉○○、寅○○與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大寶」指示,於109年9月間,未經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酉○○則依乙○○指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吳○卿前往寅○○之租屋處,由寅○○交付予少年吳○卿,再由少年吳○卿將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忠訓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予酉○○,讓酉○○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宙○○、廖千惠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I○○、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I○○、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酉○○,酉○○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I○○、巳○○(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林俊億」、I○○、巳○○等人,酉○○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由乙○○層轉予「和牛」(酉○○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四)乙○○、寅○○、戊○○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P○○、B○○、F○○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卯○○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該等詐欺贓款再依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依序由戊○○、寅○○、乙○○層轉予「和牛」。
(五)乙○○、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庚○○、D○○、丑○○、己○○施用詐術,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地○○(原名:天○○)、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地○○、丁○○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復由乙○○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癸○○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六)乙○○、寅○○與連○晟、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交付上開乙○○依「大寶」指示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予連○晟,讓連○晟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午○○、壬○○、未○○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E○○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E○○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連○晟依胡○銘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向E○○收款,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E○○等人,連○晟再將所收得贓款轉遞予胡○銘、乙○○,由乙○○層轉予「和牛」(連○晟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七)乙○○與單○諺、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秀桂、辰○○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施威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施威安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乙○○、「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施威安收取該等款項,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施威安(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施威安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2千5百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吳○卿,再由吳○卿轉遞予乙○○,乙○○再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八)乙○○與單○諺、「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J○○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J○○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乙○○、「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J○○收取該等款項,並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J○○(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J○○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3千元後,將餘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層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8「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九)乙○○與單○諺、「張智傑」、「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9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子○○、申○○、L○○、丙○○、廖金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C○○、G○○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C○○、G○○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單○諺,再由單○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遞予乙○○,復由乙○○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單○諺各次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酉○○、癸○○住處搜索,另經A○○同意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M○○、戌○○、O○○、H○○、K○○、I○○、巳○○、宙○○、卯○○、F○○、P○○、地○○、庚○○、D○○、丑○○、己○○、E○○、午○○、壬○○、未○○、N○○、亥○○、辰○○、J○○、子○○、申○○、L○○、G○○、玄○○、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依上揭規定,於被告A○○、酉○○、癸○○、黃○○、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然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其餘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198至226頁;本院三卷第189至221、249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A○○、酉○○、癸○○、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9至63、69至79、84至85、91至96、325至335;本院二卷第21至22、45至46、56至57、197至198頁;本院三卷第228、286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A○○、酉○○、癸○○、黃○○、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63至64、75至79、86至87、96至97、197至199、337至347、4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3至70、219至223頁;警二卷第27至49、206至209頁;警三卷第29至41、273至275頁;警四卷第37至126、225至229、2697至273頁;警五卷第23至77、329至333頁;警六卷第31至77、137至142頁;警十一卷第115至120頁;偵一卷第187至193、243至255、365至371399至405、439至445、465至471、511至5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69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131頁、警五卷第83頁、警六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7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5至83頁、警二卷第71至75頁、警三卷第45至53頁、警四卷第133至143頁、偵一卷第56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照片(警一卷第87至95頁、警三卷第57至61頁)、扣案被告A○○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明細表(警一卷第245至249頁;警二卷第129至135頁;警三卷第137至141頁;警四卷第191至193頁;警五卷第107至109、151、157、221至223、321至322頁;警六卷第127至129頁;警九卷第7至13、145頁;偵一卷第53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偵二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偵三卷第461至4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影本(聲同調一卷第23頁、聲同調二卷第3至4頁、聲同調三卷第3至4頁、聲同調四卷第3至4頁、聲同調五卷第3至4頁、聲同調六卷第3至4頁、聲同調七卷第3至4頁、聲同調八卷第3至4頁、聲同調九卷第3至4頁、聲同調十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聲拘卷第27至96頁、聲同調一卷第7至22頁、聲同調二卷第5至38頁、聲同調三卷第5至14頁、聲同調四卷第5至10頁、聲同調五卷第5至8頁、聲同調六卷第5至14頁、聲同調七卷第5至9頁、聲同調八卷第7至14頁、聲同調九卷第7至48頁、聲同調十卷第5至7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A○○、酉○○、癸○○、黃○○、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被告A○○、酉○○、癸○○、黃○○、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前述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乙○○、黃○○2人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固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3、41頁),其等雖各與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3、13至23所示之犯罪,惟證人胡○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陳重岳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才認識乙○○,通常乙○○會開車載我一起去收取詐欺贓款,我大部分都待在車上,由乙○○下車收款,車手交款時都會戴著口罩,車手彼此間並不熟識,我也沒有向乙○○提過自己的實際年齡,或就讀的學校等語(本院三卷第180至188頁),參以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交付款項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二卷第47頁),由是可知,被告乙○○固多次與胡○銘一同收款,然胡○銘未曾告知被告乙○○其未成年,而車手交款時皆會戴口罩遮掩,且彼此間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黃○○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乙○○、黃○○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寅○○、A○○、酉○○、癸○○、黃○○、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本案被告7人外,尚有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及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張智傑」之成年男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等人各司其職,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或彙整受領之贓款後轉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彼此分工合作,將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OK忠訓國際」,使車手至指定地點收水時配戴在身上,旨在表明該到場車手係任職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乙○○未經忠訓融資公司或忠訓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各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偽造之上開印文,復交由到場收款之車手於收水時使用,以此代表忠訓融資公司或忠訓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五)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酉○○、癸○○、黃○○、戊○○等人應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著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對附表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六)所犯罪名: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2、19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刻「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復蓋用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復由車手收水時用以轉交予他方等行為,均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在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押,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人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或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交付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給收水之車手,或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2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大寶」、「無服務」、「和牛」、「張智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部分:
1.被告乙○○、寅○○、A○○、酉○○、癸○○、黃○○、戊○○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乙○○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酉○○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酉○○、癸○○、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乙○○、A○○、酉○○、癸○○、黃○○、洪悅陽、戊○○,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十)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A○○、酉○○、癸○○、黃○○、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乙○○、A○○、酉○○、癸○○、黃○○、洪悅陽、戊○○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A○○犯後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6萬元,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本院三卷第295至307頁),堪認被告A○○尚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各罪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酌以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三卷第228至229、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乙○○、A○○、酉○○、癸○○、洪悅陽、戊○○6人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偽刻「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5「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或印文、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被告乙○○、寅○○、酉○○、黃○○參與情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本案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業經由車手交予H○○、I○○、巳○○、施威安、J○○,均已非屬被告乙○○、黃○○、酉○○、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A○○所有,且係供作聯繫詐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A○○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1頁),且有微信帳號資料、通訊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7至99頁)存卷可佐,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屬被告酉○○、被告黃○○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詐欺使用,此經被告酉○○、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81、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酉○○、黃○○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7至15所示之物品,固均係被告黃○○所有,惟均係供其個人使用,此經被告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87頁),依卷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6千元、1萬元、3萬2千元、1千元、5千元、6千元、3萬1千元,合計共10萬1千元,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45至46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將戊○○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乙○○共獲得4千元,我有從轉交的款項中先拿走我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496頁、本院二卷第56至57頁),堪認本件被告寅○○實際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酉○○、癸○○、戊○○、黃○○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1千2百元、7千元等情,業據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21至22、46頁),自應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A○○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向M○○收款轉交予乙○○,共獲得8千元等語(本院二卷第21頁),惟被告A○○犯後業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6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A○○已未坐享任何金錢款項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被告等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惟除被告上述所分獲之犯罪所得外,餘款皆已繳回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等人實際支配管領中,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6.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寅○○、酉○○、癸○○、戊○○因係二線或三線收水手,其等上開犯罪所得,難以區分係何次犯罪之所得,亦難以區分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且為求簡潔明確,依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7人應予宣告之多數沒收,均獨立於主文為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癸○○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曉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由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並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轉遞予乙○○,復由乙○○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因認被告乙○○、癸○○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癸○○之自白、證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李曉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39號函檢附之地○○(原名: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癸○○於110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地○○收取被害人李曉東匯出之37萬3千元(地○○已先抽取報酬7千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將該等款項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被告乙○○,復由乙○○轉遞予「和牛」等情,業據被告乙○○、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39號函檢附之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乙○○、癸○○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李曉東匯款之緣由,在欠缺被害人李曉東之筆錄或報案紀錄相關證據佐證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乙○○、癸○○有利之認定,而無法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率認李曉東係遭詐欺而匯款,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有所不足,故縱令上開被告2人就該等部分均已坦認犯行,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單憑被告乙○○、癸○○之自白即逕予認定其等涉犯上開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乙○○、癸○○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胡○銘、施○華、「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復由不知情之N○○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復由施○華依胡○銘、「大寶」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配戴「大寶」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偽造「OK忠訓公司工作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稱其係OK忠訓公司專員「林俊億」,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同日上午10時26分,向N○○收取50萬元、9萬1千元,並在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俊億」之署名後交予N○○,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N○○等人,施○華再將所收得贓款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被告乙○○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13號),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且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三卷第339頁)可資憑考;觀諸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核與經本院繫屬且判決在先之前案中之被害人「亥○○」為同一人,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亥○○施用詐術後,致亥○○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22日、23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各帳戶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四卷第277至281頁、警七卷第209至213頁),並有相關之報案紀錄(警七卷第207至208頁)、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5至232、235至238、241至245頁)在卷供考,由是可知,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亥○○受訛詐而匯出之各筆款項,實與前案之被害人同一,且受詐欺之緣由與方式無異,僅係受指示接續於不同時間匯款,或係同筆款項經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由不同之人提領轉交,從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緣由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共同正犯 備註 1 戌○○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假冒戌○○之友人廖健雄撥打電話給戌○○,並向戌○○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戌○○,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400,000元周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4日: 1.上午11時49分許 2.上午11時50分許 3.上午11時57分許 4.上午12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M○○之臺灣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M○○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美琪」之人,「美琪」即向M○○表 示工作内容為 「要及時完成入 金的提款工作,其佣金即是按實 際交易金額4%結 算」,M○○隨即按「美琪」之指示將暱稱「張 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由M○○於110年1月4日下午12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0元。 A○○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4日12時34分許及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M○○分別收取所領取左列附表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96,000元(M○○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4,000元)、373,000元(M○○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7,000元)後,扣除包含車費之8,000元酬勞,將款項在當日稍晚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道路,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0元之報酬,與少年胡○銘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3.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警五卷第205至211頁、警五卷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暱稱「小春」A○○帳號資料內容、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對話訊息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4 日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翻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01 至113 頁) 5.告訴人戌○○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3至274頁、281至282頁) 6.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275至276頁) 7.告訴人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277至279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4月1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82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M○○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9.告訴人M○○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7頁) 乙○○ A○○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O○○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12時許,假冒O○○之外甥俞大成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O○○,並向O○○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80,000元周轉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許素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日下午1時36分47秒 380,000元 M○○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M○○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26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2.由M○○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10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3.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警五卷第205至211頁、警五卷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暱稱「小春」A○○帳號資料內容、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對話訊息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4 日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翻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01 至113 頁) 5.告訴人O○○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一卷第289頁) 6.告訴人O○○提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291至293頁) 7.告訴人O○○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8張(警一卷第294至297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4月1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82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M○○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9.告訴人M○○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07頁) 乙○○ A○○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3 亥○○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亥○○,並佯稱:亥○○之健保遭盜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接到假冒板橋刑事大隊員警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亥○○佯稱:需向檢察官拜託分案處理,並由板橋刑事大隊小隊長擔任擔保以免除前往台北報到,但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供做資金公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22日上午9 時51分11秒 540,000元 1.先匯入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H○○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H○○前於109年7、8月間在 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謝秉儒」專員之人即與H○○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H○○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1.由H○○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41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2.由H○○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21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3.由H○○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48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H○○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張哲瑋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華南銀行旁之某超商,向H○○收取520,000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209至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55至259頁、警七卷第219至2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7至281頁) 4.證人少年施○華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七卷第47至57頁、偵一卷第10 3至107頁、具結:第103至107頁、本院三卷第23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46至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83至189頁、第165至168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6.乙○○行動電話內黃○○帳號暱稱「一拳超人」資料內容翻拍照片9 張、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4 人)」暱稱「一拳超人」對話訊息內容、家樂福鳳山店GOOGEL地圖網頁截圖2 張(警四卷第155 至165 頁) 7.偽造之110年1月22日、買受人:H○○、「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份(警四卷第263頁) 8.告訴人H○○提出黃○○收款時拍攝照片1張(警四卷第265頁) 9.告訴人H○○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四卷第287至289頁) 10.告訴人N○○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七卷第143至145頁) 11.告訴人N○○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七卷第153至154頁) 12.告訴人N○○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50張(警七卷第155至163頁) 13.告訴人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警七卷第207至208頁) 14.告訴人H○○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七卷第22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H○○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警七卷第225至232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N○○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5至238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儲字第1100117955號函所附告訴人N○○之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七卷第241至245頁) 18.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9.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稱「王韋」(張哲瑋)對話訊息內容及乙○○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8 張(偵一卷第523 至537 頁) 20.偽造之「忠訓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收據 影本:110年1月 23日、買受人潘 宣樺(偵三卷第 289頁) 黃○○ 乙○○ 張哲瑋 少年胡○銘 1.乙○○、張哲瑋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26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在案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110 年1月22日下午12時6分51秒 560,000元 1.先匯入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H○○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H○○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26分39秒,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99,000元。 2.由H○○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0分45秒、42分19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49,000元至H○○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H○○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2段之新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0元。 2.張哲瑋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青年路與光復路口向H○○收取48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將餘款486,000元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交付予黃○○。 3.黃○○收受上開520,000元、486,000元兩筆款項後,即於同日稍後自款項內抽出7,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B1停車場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黃○○ 乙○○ 張哲瑋 少年胡○銘 張哲瑋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2633號提起公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4 宙○○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士林地檢署陳玉屏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宙○○,並佯稱:宙○○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國際電話費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宙○○佯稱:宙○○涉及中國信託帳戶毒品洗錢案,須查核宙○○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給「陳玉屏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證明帳戶正確使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8日下午12時30分4秒 205,000元 I○○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I○○透過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古凌嘉」、「謝秉儒」之人即與I○○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I○○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1.由I○○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27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55,000元。 2.由I○○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9分23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酉○○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向I○○收取205,000元,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停車場,將餘款203,000元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4,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3頁、第203至205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5至261頁) 3.暱稱「萱萱」與I○○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65頁) 4.告訴人I○○提出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警二卷第67頁) 5.告訴人I○○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17頁) 6.告訴人I○○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5張(警二卷第223至237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7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I○○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8.告訴人I○○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47至249頁) 9.告訴人宙○○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253頁、第263頁) 10.告訴人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65至269頁) 11.告訴人宙○○手寫受騙過程(警二卷第275頁) 12.交款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警二卷第277至279頁) 13.乙○○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乙○○ 酉○○ 寅○○ 少年吳○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5 廖千惠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 88,000元 巳○○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前於109年11月26日在 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陳姓主管之人即與巳○○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巳○○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林俊億」之人。 由巳○○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5,000元。 酉○○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受乙○○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摩斯漢堡臺中站前轉運站店旁),向巳○○85,000元後,張楓煒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餘款84,000元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9至141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7至16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 月13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5日???(4 人)」群組與巳○○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6 張(警二卷第57至61頁) 4.告訴人巳○○提出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警二卷第63頁) 5.告訴人K○○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二卷第169頁、第185頁) 6.告訴人K○○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二卷第1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6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9至193頁) 8.告訴人巳○○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13至241頁) 9.告訴人巳○○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身分證、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8張(警二卷第243至249頁) 10.乙○○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乙○○ 酉○○ 寅○○ 少年吳○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6 P○○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假冒P○○之姪女,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P○○,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00,000元周轉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16分57秒 300,000元 卯○○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楊專員」、「Alan Chen」及「Dominic林」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卯○○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卯○○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自稱「林俊億」之人。 1.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47分0秒,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 2.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53分19秒、56分23秒,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 1.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向卯○○收取30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該麥當勞餐廳附近,交付予寅○○。 2.戊○○又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0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肯德基餐廳1樓,向卯○○收取229,000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該肯德基餐廳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寅○○,寅○○再抽取1,200元作為戊○○之酬勞。 3.寅○○收取戊○○所交付之上開兩次款項後,隨即於同日稍後將該款項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3號出口旁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卯○○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5.告訴人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6.告訴人P○○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警九卷第117至118頁) 7.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3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卯○○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25至129頁) 8.告訴人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3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2591號函所附告訴人卯○○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九卷第137至139頁) 10.乙○○、胡○銘行動電話內戊○○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11.乙○○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乙○○ 戊○○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7 B○○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B○○之姪女陳佩珍主動加入B○○之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B○○,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285,000元周轉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33秒 150,000元 1.先匯入卯○○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卯○○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3.轉帳至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30秒、56分23秒、57分20秒、58分12秒,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2.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分43秒、6分49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4.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9分4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卯○○之南庄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47分10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83至8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卯○○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5.告訴人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6.告訴人B○○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7.告訴人B○○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佩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4張(警九卷第93至99頁) 8.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3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卯○○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四)(警九卷第125至129頁) 9.告訴人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四)(警九卷第13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2591號函所附告訴人卯○○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九卷第137至139頁) 11.乙○○、胡○銘行動電話內戊○○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12.乙○○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乙○○ 戊○○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8 F○○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假冒F○○之姪女馮巧廷,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F○○,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150,00 0元周轉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上午2時4分許 100,000元 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卯○○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105至10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7頁、第17至20頁) 3.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警九卷第21頁) 4.告訴人卯○○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29頁、第43頁) 4.告訴人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九卷第45至59頁) 5.告訴人F○○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九卷第103頁、第111頁) 6.告訴人卯○○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31頁) 7.乙○○、胡○銘行動電話內戊○○帳號暱稱「W 」資料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09頁) 8.乙○○行動電話內暱稱「W 」於群組「1 月22日高雄鳳山(04人)」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411頁、第415至421 頁) 乙○○ 戊○○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9 庚○○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庚○○之姪子葉建宏撥打電話給庚○○,並向庚○○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庚○○,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480,000元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56秒 480,000元 地○○(原名天○○)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張雅婷」即向地○○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地○○隨即按「張雅婷」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地○○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9秒,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臨櫃提領400,000元。 2.由地○○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0秒、54分59秒、55分54秒,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癸○○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村00號地○○住處樓下,向地○○收取47萬1000元(地○○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9,000元) 2.癸○○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地○○收取78,000元(地○○由領取之款項內先抽取2,000元) 3.癸○○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0○○○○○○○旁)向地○○收取353,000元(地○○由領取之款項先抽取7,000元) 4.癸○○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向丁○○收取354,000元。(由丁○○領取之款項先抽取6,000元)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將前開向地○○收取之1275,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連同向丁○○所收取之354,000元,共計1629,000元,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乙○○,而由乙○○支付6,000元之報酬予癸○○。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3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87至190頁) 3.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三卷第185至186頁、第198至199頁) 6.告訴人庚○○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三卷第193頁) 乙○○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0 D○○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假冒D○○之友人小惠撥打電話給D○○,並向D○○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8萬元周轉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30秒 80,000元 地○○之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1 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地○○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6分1秒、56分56秒、57分42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5至209頁) 3.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D○○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三卷第203頁) 6.告訴人D○○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213至217頁) 7.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57至259頁) 乙○○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丑○○之外甥石錫賢撥打電話給丑○○,並向丑○○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丑○○,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59分19秒 360,000元 地○○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天○○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40分49秒,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40,000元。 2.由天○○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44分38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5至153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31至233頁) 3.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內癸○○帳號暱稱「J 」、「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171至181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29至230頁、第243頁) 6.告訴人丑○○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三卷第237至241頁) 7.丑○○行動電話通話紀錄、iMessag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8.告訴人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警三卷第263頁) 乙○○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2 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假冒己○○之姪子李天欣撥打電話給己○○,並向己○○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己○○,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60,000元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39分許 360,000元 丁○○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ID好友,該人即向丁○○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丁○○隨即按該人之指示將暱稱張姓專員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姓專員指派來之人。 1.由丁○○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40,000元。 2.由丁○○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67至2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84至285頁) 3.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3日???(3 人)」癸○○帳號暱稱「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警三卷第75至7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7月7日一土城字第0012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7至311頁) 5.告訴人己○○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三卷第281至283頁、第290頁、第294頁) 6.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7.告訴人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影本(警三卷第292至293頁) 乙○○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3 午○○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嗣午○○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辦理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午○○佯稱:需先繳納律師見證費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12秒 18,000元 E○○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E○○前於109年5月間在網路「0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貸款,自稱「謝秉儒」專員之人即與E○○聯繫,並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E○○即按其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指派自稱「黃榮昇」之人。 由E○○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2時12分49秒、13分47秒、14分58秒,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 少年連○晟受詐欺集團內之少年胡○銘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2時3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之「統一超商香洋門市」,向E○○收取47,000元,少年連○晟則於同日稍後,將上開收受之款項,持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乙○○與少年胡○銘。再由少年胡○銘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少年連○晟。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000元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57至1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證人少年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3至204頁、20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警七卷第109至117頁) 5.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6.乙○○、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7.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8.午○○提出之銀行存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6張(警六卷第163至183頁) 9.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E○○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E○○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乙○○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乙○○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4 壬○○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5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4497借錢網」之借款廣告,嗣壬○○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張玉玲」、「林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張玉玲」、「林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佯稱:需先繳納貸款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33秒 10,000元 E○○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88至1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5.乙○○、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7.告訴人壬○○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六卷第187頁、第192頁、第199至200頁) 8.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198頁) 9.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E○○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E○○行動電話: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E○○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乙○○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乙○○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5 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嗣未○○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假冒辦理借款人員「陳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假冒「陳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未○○佯稱:需先繳納辦理提高信用額度費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30秒 19,000元 E○○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205至208頁) 2.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33至136頁、本院二卷第13至23頁) 3.證人少年連○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具結:第123至126頁) 4.少年胡○銘行動電話內少年連○晟帳號暱稱「E」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45頁) 5.乙○○、少年胡○銘行動電話群組「1 月22日台南(0 人)」,暱稱「E」及「大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第47至53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暱稱「大寶」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六卷第145 至151 頁) 7.告訴人未○○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六卷第203頁、第212至213頁、第220頁) 8.告訴人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214至219頁) 9.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六卷第223至225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E○○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227至233頁) 11.E○○行動電話: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十卷第55至89頁) 12.E○○提出「OK忠訓國際」契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卷第89至91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14.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1 月22日台南(0 人)」,與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453 至457 頁) 1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4 人)」、暱 稱「王韋」(張哲瑋)、「大寶」、「老師」對話訊息內容 及乙○○與暱稱「老師」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一卷第541至543 頁) 乙○○ 寅○○ 少年連○晟 少年胡○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16 陳秀桂 ︵ 委託朱聖娟匯款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假冒朱聖娟友人陳秀桂之姪女撥打電話電話給陳秀桂,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100,000元周轉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朱聖娟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2分43秒 100,000元 1.先匯入施威安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施威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施威安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5分許,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古凌嘉-OK-忠信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信貸款中心」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施威安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施威安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自稱林專員之人。 1.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3分19秒、44分13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 2.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2分46秒、47分32秒、48分2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施威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2分1、4分12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大樓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項含告訴人辰○○匯入之150,000) 1.少年單○諺受「大寶」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苗栗鎮通霄鎮中山路223號85度C咖啡店,向施威安收取250,000元,少年單○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扣除2,5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將餘款247,500元交付予少年吳○卿。 2.少年吳○卿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款項扣除4,000元報酬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國泰大樓後方籃球場,將243,500元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5,000元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施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33至3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朱聖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83至86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證人少年吳○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59至364頁、第385至387頁) 5.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63 頁) 7.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威安(警五卷第127頁) 8.告訴人施威安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9.告訴人施威安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47至50頁) 10.施威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0張(警十一卷第51至60頁) 11.告訴人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 12.告訴人辰○○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一卷第77頁) 1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7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威安之帳號(005)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89至93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9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威安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6至107頁) 15.乙○○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6.乙○○行動電話109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 張(偵一卷第375至377 頁) 17.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乙○○ 少年單○諺 少年吳○卿 犯罪事實一(十) 17 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辰○○之姪女撥打電話電話給辰○○,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50,000元周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4分33秒 150,000元 1.先匯入施威安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轉帳至施威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3分19秒、44分13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 2.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2分46秒、47分32秒、48分2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施威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3.由施威安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2分1、4分12秒,在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大樓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項含被害人陳秀桂委由朱聖娟匯入之1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施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33至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67至71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63 頁) 5.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威安(警五卷第127頁) 6.告訴人施威安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7.告訴人施威安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47至50頁) 8.告訴人施威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0張(警十一卷第51至60頁) 9.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7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威安之帳號(005)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89至93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9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施威安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6至107頁) 11.乙○○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2.乙○○行動電話109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 張(偵一卷第375至377 頁) 13.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八)(偵一卷第451 頁) 乙○○ 少年單○諺 少年吳○卿 犯罪事實一(十) 18 辛○○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7時48分許,假冒辛○○之孫女蔡惠紋撥打電話給辛○○,並向辛○○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辛○○,並佯稱:因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10秒 300,000元 J○○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於109年11月12日接獲是否需要貸款之電話,並分別與暱稱「古凌嘉-OK-忠信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信貸款中心」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J○○稱需提供左列帳戶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J○○即按其等指示提供左列帳戶,並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交予其等指派之人。 1.由J○○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某許,在嘉義文化郵局臨櫃提領150,000元。 2.由J○○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文化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少年單○諺受乙○○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向J○○收取300,000元,再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297,000元持至嘉義市路邊交付予少年吳○卿,少年吳○卿收取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扣除4,000元報酬後,將293,000元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國泰大樓後方籃球場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6,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33至137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第147頁) 6.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09年11月30日、買受人J○○(警五卷第129頁) 7.J○○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9張(警十一卷第121至130頁) 8.告訴人J○○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十一卷第141至147頁) 9.告訴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153至179頁、第189至191頁) 10.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十一卷第181至183頁) 11.告訴人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7張(警十一卷第185至188頁) 12.乙○○行動電話內吳○卿帳號暱稱「泡泡」資料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373頁) 13.乙○○行動電話109 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暱稱「泡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2 張(偵一卷第379 頁) 14.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照片1 張(偵一卷第451 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19 子○○ ︵ 提 出 告 訴 ︶ 於109 年12月31日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佯稱:子○○之中華電信門號積欠款項未繳納,可能門號遭盜用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轉接到168 專線由假冒「陳璋強專員」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子○○佯稱: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供做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25秒 100,000元、 C○○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女性好友,該人即向C○○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C○○隨即按該人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專員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C○○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15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2.由C○○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秒、43分2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C○○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人申○○匯入之30,0000元) 1.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旁,向C○○收取392,000元(先由C○○自領取款項中扣除8,000元報酬)。 2.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03分許,至嘉義市西門街與新興街口,向C○○收取365,000元。 3.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大潤發嘉義店側門的無障礙坡道,向C○○收取280,000元。少年單○諺從中扣除3,5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稍晚,將上開向C○○各次收取之款項共1033,500元之款項持至臺中高鐵站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20,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47至250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53頁、第258頁) 8.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五卷第256頁) 9.告訴人子○○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19頁、第224至226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20 申○○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45分許,假冒申○○之外甥黃昭貴撥打電話給申○○,並向申○○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申○○,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47秒 300,000元 C○○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C○○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15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2.由C○○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秒、43分2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C○○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子○○人匯入之3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61至262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65頁、第268頁) 8.告訴人申○○提出之國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69頁) 9.告訴人申○○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五卷第270頁) 10.告訴人申○○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33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12秒 380,000元 1.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分秒,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成功郵局臨櫃提領360,000元。 2.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分秒,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嘉義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C○○王道銀行金融卡提領5,000元。 21 L○○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L○○之姪兒撥打電話給L○○,並向L○○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並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1日午11時17分許 280,000元 C○○之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秒、21分12秒、22分14秒、25分24秒,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嘉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3分6秒、36分25秒、38分22秒,在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1秒、48分32秒、49分35秒、51分18秒,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大潤發嘉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4.由C○○於11 0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49秒、12分17秒、13分14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C○○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35秒、23分38秒、26分31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C○○上開提領之金額包含告訴人申○○匯入之38,0000元部分款項) 5.由C○○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20秒、16分41秒、17分17秒、17分41秒、下午2時57分47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C○○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73至275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110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警五卷第101頁、第236頁) 5.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6.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五卷第95至99頁) 7.告訴人L○○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279至285頁,第289至291頁) 8.告訴人L○○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87頁) 9.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43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C○○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299至307頁) 10.告訴人L○○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0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22 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假冒丙○○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丙○○,並向丙○○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丙○○,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43秒 380,000元 G○○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在網路上瀏覽兼職工廣告訊息後,即加入訊息上顯示之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張雅婷」即向地○○表示工作内容為 ,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比特幣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抽取佣金,G○○隨即按「張雅婷」之指示將暱稱「張智傑」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來之人。 1.由G○○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56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2.由G○○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0秒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外,向G○○收取373,000元。 2.少年單○諺受「張智傑」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至苗栗縣苗栗市臺鐵南勢站旁,向G○○收取196,000元(先由G○○自領取款項內扣除4,000元),少年單○諺扣除2,5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稍晚,將上開向G○○收取之兩筆款項共566,500元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乙○○。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11,000元之報酬,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25至3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55至357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103至105頁) 6.告訴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五卷第361至362頁) 7.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第363至365頁) 8.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五卷第367 至369 頁) 9.G○○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73至379頁) 10.告訴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警十一卷第319至320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23 玄○○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假冒玄○○之姪子「飛龍」撥打電話給玄○○,並向玄○○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要求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玄○○,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56分41秒 200,000元 G○○之王道銀行帳號(04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G○○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由G○○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OK超商銅鑼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25至3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41至343頁) 3.證人少年單○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15至125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具結:第113至117頁) 4.乙○○行動電話內單○諺帳號暱稱「小貓咪1235」資料內容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第94頁) 5.乙○○行動電話群組「1 月25日???」,暱稱「小貓咪1235」及「張智傑」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103至105頁) 6.告訴人玄○○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五卷第347頁、第350至352頁) 7.告訴人玄○○提出之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49頁) 8.G○○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73至379頁) 9.告訴人玄○○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十一卷第299頁、第304頁、第307頁) 乙○○ 少年單○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附表二: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 備註 1 李曉東 未製作筆錄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26分54秒 380,000元 地○○(原名天○○)之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1 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地○○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6分26秒,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60,000元。 2.由地○○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1分20秒,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癸○○受乙○○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地○○收取373,000元(地○○由領取之款項先抽取7,000元),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將前開向地○○收取之127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連同向丁○○所收取之35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162萬9,000元,持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周邊道路交付予乙○○,而由乙○○支付6,000元之報酬予癸○○。乙○○收受該款項後,扣除32,000元之報酬後,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和牛」。 2 亥○○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亥○○,並佯稱:亥○○之健保遭盜用,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接到假冒板橋刑事大隊員警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亥○○佯稱:需向檢察官拜託分案處理,並由板橋刑事大隊小隊長擔任擔保以免除前往台北報到,但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供做資金公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 年1月23日上午9時13分36秒 420,000元、 1.先匯入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N○○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H○○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19分37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至N○○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由N○○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0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臨櫃提領360,000元。 3.由N○○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8分30秒、9分43秒、10分31秒、11分37秒、12分36秒、13分22秒、1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少年施○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大寶、少年胡○銘之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上10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N○○收取50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110 年1月23日上下午9時33分36秒 580,000元、 1.先匯入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至N○○之(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右述) 1.由H○○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45秒、41分40秒,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各轉帳50,000元、41,000元至N○○之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由N○○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自動櫃員機提領91,000元。 2.少年施○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大寶、少年胡○銘之指示,又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N○○收取91,000元 3.嗣少年施○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拿回家中,再由少年胡○銘之女友「妮妮」,前往少年施○華家中向少年施○華之父親收取付予乙○○。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出處 1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H○○、「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黃榮昇」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警四卷第263頁 2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8日、買受人:I○○、「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憶」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4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 警二卷第67頁 3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13日、買受人: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憶」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4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 警二卷第63頁 4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1月27日、買受人:施威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億」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16、1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警五卷第127頁 5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11月30日、買受人:J○○、「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1.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林俊億」署押1枚 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警五卷第129頁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A○○ 2 IPHONE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酉○○ 3 輝曜國際背心 1件 黃○○ 4 IPAD平板 1臺 黃○○ 5 藍色IPHONE牌行動電話 1臺 黃○○ 6 粉色IPHONE牌行動電話 1臺 黃○○ 7 三星牌行動電話 1臺 黃○○ 8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黃○○ 9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黃○○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黃○○ 11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黃○○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黃○○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黃○○ 14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黃○○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黃○○
附表五:乙○○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㈠ 2 附表一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㈠ 3 附表一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㈢ 4 附表一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㈢ 5 附表一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㈣ 6 附表一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㈣ 7 附表一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㈣ 8 附表一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㈤ 9 附表一編號1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㈤ 10 附表一編號1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㈤ 11 附表一編號1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㈤ 12 附表一編號1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㈥ 13 附表一編號1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㈥ 14 附表一編號1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㈥ 15 附表一編號1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㈦ 16 附表一編號1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㈦ 17 附表一編號1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㈧ 18 附表一編號1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㈨ 19 附表一編號2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㈨ 20 附表一編號2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㈨ 21 附表一編號2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㈨ 22 附表一編號2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㈨
附表六:寅○○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㈢ 2 附表一編號5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㈢ 3 附表一編號6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㈣ 4 附表一編號7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㈣ 5 附表一編號8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㈣ 6 附表一編號13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㈥ 7 附表一編號14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㈥ 8 附表一編號15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㈥
附表七:A○○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㈠ 2 附表一編號2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八:酉○○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㈢ 2 附表一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九: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6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㈣ 2 附表一編號7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㈣ 3 附表一編號8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㈣
附表十:癸○○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9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㈤ 2 附表一編號10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一㈤ 3 附表一編號1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㈤ 4 附表一編號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