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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銓

柯伯諺

林珵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111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銓、柯伯諺、林珵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黃韋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柯伯諺、林珵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韋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柯伯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林珵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韋銓(綽號阿明)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森哥」、「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聯繫、調配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黃韋銓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林珵瑋、柯伯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底及5月底加入黃韋銓所指揮之車手集團而為成員(柯伯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確定)。柯伯諺擔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林珵瑋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柯伯諺。

(二)嗣黃韋銓、柯伯諺、林珵瑋及「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員工、鄭偵查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曾尚勇,向曾尚勇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按照指示將提款卡交付監管云云,致曾尚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MFC-86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旋騎乘該機車至屏東縣○○鄉○○村0○00號「綠舍游泳池」大門口停放。黃韋銓則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柯伯諺及林珵瑋前往拿取曾尚勇之財物,由身穿白色T恤之柯伯諺至該機車前取走包裹,林珵瑋在旁把風、監督。

(三)柯伯諺取得曾尚勇之財物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曾尚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提領後將現金攜至高雄公園內交付予林珵瑋,嗣後林珵瑋及柯伯諺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後,林珵瑋再交付上開金額的3%予柯伯諺作為報酬,林珵瑋及黃韋銓則分別由其中取得3%、2%之報酬後,將其餘領得之款項繳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珵瑋於警詢時、被告柯伯諺於警詢、偵查中、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敬宗、劉瑞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尚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代理人林麗鳳即曾尚勇之妻於偵查中之指訴。

(五)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六)屏東縣潮州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柯伯諺及林珵瑋之移動路線圖、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黃韋銓、柯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林珵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珵瑋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與被告黃韋銓、柯伯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各係以1行為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3人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領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林珵瑋、柯伯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韋銓則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黃韋銓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2.被告柯伯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3.被告林珵瑋國中畢業,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拿到領取款項之3%(柯伯諺、林珵瑋)、2%(黃韋銓)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黃韋銓、柯伯諺、林珵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9,000、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帳戶內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柯伯諺 110年6月2日14時34分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ATM 曾尚勇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3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3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36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37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38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柯伯諺 110年6月2日14時55分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ATM 曾尚勇台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7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57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8 同上 110年6月2日14時58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合計     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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