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邵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邵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邵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友福自助餐內吃飯時,見隔壁餐桌上置有賴進玉遺忘在該處之黑色OPPO牌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趁隙將之取走並離去該自助餐聽。嗣因賴進玉發現前述手機遺落而返回上址尋找,未獲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客運彰化站內查獲陳邵遠,並由陳邵遠帶同警方人員至彰化市○○街000號前扣得其所拾得之前述手機(已發還賴進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43、49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進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友福自助餐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於112年5月1日12時40分許吃飯完離開本案自助餐店,旋即發現手機不在身邊,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原店尋找,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遺留在何處,是該手機應屬「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方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賴進玉,此有被害人賴進玉於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6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