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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告
趙徐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陳世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趙徐顥庭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5時5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7分許」。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陳世豪、趙徐顥庭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實質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2面,價值不高,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無非在於可能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本案被告2人雖然持用板手行竊,但行竊時間為深夜、地點在公有停車場,著手行竊時間甚短,當時無人經過,此一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財產損害不高,竊取本案汽車車牌必然要使用工具,就犯罪情節而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此與最低刑度6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陳世豪:

⑴陳世豪於本案行為時為27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為圖另案行竊、隱蔽車輛行蹤,持扳手竊取被害人之車輛車牌,但考量陳世豪行竊時並無他人在場,未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竊得之車牌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⑵陳世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⑶陳世豪在本案案發之前,除前述之過失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

⑷陳世豪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因為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為了掩飾其他竊盜案件,才去偷車牌,我知道我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警詢時表示:依規定處理就好等語之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⑺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⒉趙徐顥庭:

⑴趙徐顥庭行為時為34歲,竟與陳世豪為求另案行竊隱蔽行蹤,於行竊車牌時把風看守,參與程度低於陳世豪,且陳世豪持用板手行竊時,並無他人在場,未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威脅,且竊得之車牌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⑵趙徐顥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⑶趙徐顥庭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⑷趙徐顥庭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入監前的工作是擔任老闆的司機,月薪資新臺幣7~9萬元,會去行竊是因為陳世豪之前有幫過我的忙,我要還人情才會幫忙把風,我蠻後悔的,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參考被害人前述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⑺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2人行竊使用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車牌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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