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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男與告訴人梁錦木因釣魚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10時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口,持自備之剪刀,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右前車輪、左前車輪之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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