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晋煒勛
- 被告
- 石育甄
- 被告
- 陳冠霖
- 被告
- 徐子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晋煒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育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等4人為朋友關係,辛○○(已更名為丙○○,下稱辛○○)為晋煒勛之前女友,現為乙○○之女友。晋煒勛因認乙○○導致辛○○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竟與石育甄、陳冠霖及徐子晉共同基於強制及縱然對乙○○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由徐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3段某處將共乘機車之乙○○與辛○○攔下後,通知晋煒勛、石育甄及陳冠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晋煒勛、徐子晉、石育甄及陳冠霖乃下車對乙○○嗆聲,晉煒勛並對乙○○恫稱「敢報警就死定了」等語,並要乙○○先載辛○○回家。嗣乙○○將辛○○送回辛○○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社區住處(下稱○○社區)後欲離去時,晋煒勛等4人延續上開犯意,即於上開○○社區外將乙○○包圍,晉煒勛接續對乙○○恫稱「我知道你幾點回家、幾點開燈、幾點關燈」、「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是獨子」、「不能報警」、「手機不准拿出來,不然把它摔掉」、「本來打算直接把你押上車,帶去139線道打」、「不照做就要開直播、開副本」等語,並違反乙○○之自由意志,強迫乙○○唱歌、下跪及蛙跳,晋煒勛等4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致乙○○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下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4人固均坦承:①被告4人為朋友關係,證人辛○○(更名為丙○○,下均稱證人辛○○)為被告晋煒勛之前女友,現為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之女友。②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路3段某處,被告徐子晉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證人乙○○、辛○○靠邊停車,之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駕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晋煒勛要證人乙○○先載證人辛○○回家,再與其約定於證人辛○○住處外談判。③嗣證人乙○○將證人辛○○送回證人辛○○住處後欲離去時,被告4人即於證人辛○○住處即彰化縣花壇鄉○○村○○社區外見面。④證人乙○○有在彰化縣花壇鄉○○村○○社區外唱歌、下跪及蛙跳,被告4人均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晋煒勛辯稱:是證人乙○○自己認錯下跪,只有要求證人乙○○蛙跳而已,也不至於造成扭傷,也沒有恐嚇證人乙○○云云;被告石育甄辯稱:只是陪同被告晋煒勛,並沒有要求證人乙○○做任何事情,也沒有對證人乙○○做任何事情;被告陳冠霖辯稱:是因為當天跟被告晋煒勛一起出去逛街吃東西搭同一輛車子,才會一起到現場,都在處理自己工作的事情,沒有參與被告晋煒勛跟證人乙○○的事情;被告徐子晉辯稱:在○○社區外面只是陪同,沒有對證人乙○○做任何事情等語。
二、上開被告4人坦承之事項,被告4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乙○○、辛○○之證述可證,並有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辛○○與被告晋煒勛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4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一)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111年5月29日搭載證人辛○○時,被被告徐子晉攔下來,之後被告徐子晉打電話叫人來,之後被告4人有大聲嗆證人乙○○,還有踹證人乙○○的機車,之後被告晋煒勛叫證人乙○○先載證人辛○○回家,並表示會在證人辛○○家樓下等證人乙○○,且有表示「敢報警就死定了」,載證人辛○○回家之後,下樓被告4人就在證人辛○○家樓下堵證人乙○○,被告晋煒勛有恐嚇證人乙○○說「我知道你幾點回家、幾點開燈、幾點關燈」、「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是獨子」、「不能報警」、「手機不准拿出來,不然把它摔掉」、「本來打算直接把你押上車,帶去139線道打」,被告晋煒勛叫證人乙○○青蛙跳,一開始證人乙○○不想跳,就恐嚇說要開直播、開副本(意思是說被告晋煒勛的朋友都在線上等,如果不照做,就要找更多人來打證人乙○○),所以才照著跳,之後又要求證人乙○○唱歌,並且要求證人乙○○跪下道歉,之後證人辛○○跟友人來了,被告晋煒勛要求證人乙○○先叫證人辛○○跟友人回去,證人乙○○才起來叫證人辛○○跟友人先回去,然後又被被告晋煒勛要求繼續跪著,之後是證人辛○○帶著證人辛○○舅舅跟警衛來,被告4人才離開,後來有發現腳受傷,因為越來越痛才會在111年6月1日去就醫等語。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晋煒勛跟證人乙○○是同一個學校的,但彼此不認識,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不久,證人辛○○跟被告晋煒勛的對話紀錄就有提到,被告晋煒勛要求證人辛○○要退追蹤證人乙○○的社交軟體,不然被告晋煒勛在○○(即○○科技大學)一定打證人乙○○等語。之後在111年5月29日搭乘證人乙○○之機車被被告徐子晉攔下來,隨後被告徐子晉打電話叫人過來,大約2分鐘左右,被告晋煒勛跟他兩個朋友就開車過來,然後被告4人就開始對證人乙○○嗆聲,被告晋煒勛有跟證人乙○○說「敢打電話試試看、要去哪裡喬」等語,還踹證人乙○○的機車,證人辛○○要講話時,被告晋煒勛就叫證人辛○○閉嘴,過程持續約10分鐘,然後被告晋煒勛就叫證人乙○○先載證人辛○○回家,後來是因為證人辛○○一直看證人乙○○的定位,發現證人乙○○在○○社區外面的路邊待很久,所以證人辛○○就先走到證人辛○○家社區大門那邊查看,但只能隱約看到一群人影,聽不到聲音,之後在管理室有聽到證人乙○○在唱歌,因為擔心證人乙○○會被被告4人打或做其他不法的事,所以打電話叫友人陪證人辛○○過去查看,等友人來時,就載證人辛○○過去查看,到場後就看到證人乙○○跪在地上,然後被告晋煒勛走過來問我們機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然後又叫證人乙○○叫證人辛○○與友人先回去,證人辛○○跟友人到場後被告4人就完全停止動作,也沒說什麼話,隨後證人乙○○站起來跟證人辛○○說沒事,要證人辛○○先回家,之後證人辛○○與友人先離開,但我們就先報警,並請證人辛○○的舅舅陪同回到現場,被告4人看到證人辛○○舅舅載著證人辛○○跟友人回到現場後,全部就直接離開等語。
(三)被告晋煒勛於警詢時供稱:在○○社區外面,因為懷疑證人乙○○介入被告晋煒勛跟證人辛○○之間的感情,所以叫證人乙○○給被告晋煒勛一個交代,但證人乙○○一開始支支吾吾,才會叫證人乙○○蛙跳、唱歌及道歉,證人乙○○蛙跳沒有跳好,才會跟證人乙○○說有誠意一點的話下跪道歉等語。可以佐證被告晋煒勛係因為自己與證人辛○○分手而對證人乙○○不滿,才會去找證人乙○○,並且要求證人乙○○為上開羞辱性的行為,甚至進一步要求下跪等情。
(四)被告石育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子晉在路邊遇到證人乙○○搭載證人辛○○,要求證人乙○○靠邊停之後打電話給被告晋煒勛,被告石育甄就開車載被告晋煒勛、陳冠霖過去,被告晋煒勛就先問證人乙○○有沒有介入被告晋煒勛與證人辛○○的感情,之後被告晋煒勛叫證人乙○○先載證人辛○○回家,被告4人就在○○社區外面等證人乙○○,之後被告晋煒勛詢問證人乙○○有關怎麼會認識證人辛○○及叫證人乙○○道歉,但證人乙○○的道歉的語氣不好,所以被告晋煒勛就叫證人乙○○唱歌及蛙跳,結果證人乙○○要唱不唱、要跳不跳,後來被告晋煒勛就叫證人乙○○下跪好好道歉,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乙○○證稱:被告4人在○○社區外面等證人乙○○(並非證人乙○○主動要跟被告4人聯繫商談),是被告晋煒勛要求證人乙○○道歉、蛙跳、唱歌等羞辱性的行為,且證人乙○○對於上開要求並非欣然同意,被告晋煒勛甚至更進一步要求證人乙○○下跪等情。
(五)又被告晋煒勛先前已經多次提及要打證人乙○○:「妳給我退追/不然我再○○/我一定打他」、「我一定打他送醫院」、「妳給我退追/我到時候○○看到他/我一定讓他進醫院」、「如果是同班那個男的/我不會放過他/戴眼鏡」等語,有證人辛○○與被告晋煒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53至61頁),可以佐證上開證人辛○○之證述,也可以證明被告晋煒勛早就有要傷害證人乙○○、找證人乙○○麻煩的意圖。又被告晋煒勛既然早就有打算對證人乙○○不利,且已經點出知道證人乙○○的特徵,則事前對證人乙○○加以調查,因而對證人乙○○恫以「我知道你幾點回家、幾點開燈、幾點關燈」、「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是獨子」、「要將證人乙○○帶到139縣道去打」、「要開副本」(即找更多人來打證人乙○○)等語,極有可能,也可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
(六)於證人辛○○與友人騎車抵達○○社區外後,被告晋煒勛第一時間是先檢查證人辛○○之友人是否有帶錄影設備,經友人表示沒有後才要求證人乙○○去請證人辛○○及友人離開,且證人乙○○一直都是跪在地上,被告晋煒勛、石育甄、徐子晉包圍證人乙○○,是經過被告晋煒勛之允許,證人乙○○才起身走到證人辛○○旁邊要求證人辛○○先行返家,之後又馬上跪回地上,並且也可以看出證人乙○○當時走路已經一跛一跛,腳有受傷的情況,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被告陳冠霖乃坐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旁的花圃,靠近證人乙○○、被告晋煒勛、石育甄、徐子晉的位置,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51頁,上圖右方有拍攝到被告陳冠霖腳部)、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核交字第22號卷第19頁)、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繪圖(見本院卷第165、167、191頁)可佐,被告陳冠霖辯稱沒有在現場、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均非可採。可見被告晋煒勛對被告4人對證人乙○○所為非法所許乙事知之甚明,才會在第一時間確認證人辛○○友人是否有錄影設備以免留下證據,也可以佐證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晋煒勛有對證人乙○○恫稱不能報警、不能拿出手機不然要摔掉等語;確認沒有錄影設備後旋即要證人乙○○去請證人辛○○及友人離開,之後再要求證人乙○○跪下,並無要終止其等之行為之意思,可彰顯被告石育甄、徐子晉所辯:是被告晋煒勛、證人乙○○講得差不多才過去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晋煒勛、石育甄、徐子晉也確實包圍環繞在證人乙○○身邊,被告陳冠霖也在鄰近的位置,顯然是一起對於證人乙○○做本案的強制行為;而證人乙○○當時走路步伐已經一跛一跛了,也可以佐證證人乙○○有因為被告4人之行為而受傷。
(七)證人乙○○確實有因為上開蛙跳、下跪等行為而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扭挫傷等傷害,有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49頁)。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就醫時間並非密接,上開傷勢與被告4人無關云云。惟查,雙膝及左大腿扭挫傷等傷勢,核與蛙跳、下跪等可能造成的傷害相符,而111年5月29日當天,被告4人離開時間已經超過22時許,時間很晚,而受到一般扭挫傷會先稍加觀察復原情況而未立即就醫也符合常情,是證人乙○○於111年6月1日前往就診,尚符常情,被告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八)又本件證人乙○○與被告4人並不認識,證人乙○○亦對被告4人不負擔任何義務,遑論在公眾場合做唱歌、蛙跳及下跪等具羞辱性、常人都不會輕易做的舉動,倘非受到恐嚇威脅的情況,是不可能會做這些事情,又要求他人做此羞辱性的行為,通常也會想讓更多人觀看來增加對被害人的窘迫,也可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受到強迫才做的、被告晋煒勛有說要開直播等語之證述。則被告4人及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稱:證人乙○○是出於自願所為、沒有強迫證人乙○○做任何事情等語,顯非可採。
(九)被告4人於被告徐子晉的電話告知證人乙○○的行蹤當下,就已經知道是要來找證人乙○○處理被告晉煒勛跟證人乙○○之間爭風吃醋的糾紛,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僅未加阻止,被告石育甄反而開車搭載被告晋煒勛、陳冠霖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3段找證人乙○○,在該處被告4人均有對證人乙○○嗆聲,已經證人辛○○警詢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從而對證人乙○○形成心理之壓迫,已經有行為之分擔,期間證人辛○○對被告陳冠霖說:希望被告陳冠霖可以協助讓被告晋煒勛與證人乙○○不要起衝突等語,被告陳冠霖更已經明知被告晋煒勛、證人乙○○可能起衝突,之後因為被告晋煒勛表示證人辛○○有門禁要先送證人辛○○回家,並且之後要在○○社區外等證人乙○○,時間一定會有相當的持續(否則就不需要先送證人辛○○回家),可見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都已經知道被告晋煒勛是要去找證人乙○○麻煩,被告陳冠霖、石育甄、徐子晉不僅未勸說自己的友人被告晋煒勛或自行離開,反而是共同前往○○社區攔堵證人乙○○,在○○社區外,沒有任何人去阻止,也沒有任何人離開,甚至是包圍證人乙○○,就是要利用人數的優勢,讓孤身一人的證人乙○○心生畏懼而遂行其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直到最後證人辛○○帶著舅舅、警衛前來才一起離開,在在彰顯被告4人對於本件犯行確實有共同之決議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陳冠霖、石育甄、徐子晉辯稱:只是順道一起出去,並無涉入本案等語,均非可採。
(十)又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蛙跳、下跪等行為,可能導致證人乙○○的雙膝及大腿受到扭挫之傷害,卻仍強制證人乙○○為之,顯示對於證人乙○○受傷之結果並無違反其等之本意,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至明。
(十一)又被告4人雖辯稱:中間證人乙○○還有要一起抽菸、也還說要去被告石育甄家打撞球,並無受強迫情況云云,惟按,於感受危害不安時之行為反應,則可能因個人之生活經驗、行為模式乃至所處情境不同,而有差異,亦非以噤聲、退縮、隱忍為必要,而證人乙○○面臨於遭受被告4人之人數優勢壓迫的情況下,企圖釋出善意緩解氣氛,也跟常情相符,尚難僅據此為有利於被告4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石育甄有持刀戳證人乙○○左側肚子及刮證人乙○○左手臂,造成證人乙○○左手臂有破皮之傷害,並且有對證人乙○○恫稱「還是你要學日本人切腹道歉」、「講話那麼小聲是想被刀子插插看嗎」、被告晋煒勛有要求證人乙○○磕頭道歉、被告4人中某一人有以腳踹證人乙○○等事實,惟此部分雖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但因為沒有相應之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所以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故檢察官當庭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恐嚇部分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本件另成立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而未論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惟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該擴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4條),已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接續之數行為,且強制罪犯行與傷害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證人乙○○為上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證人乙○○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之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4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認為自己毫無任何可責之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為犯意聯絡及協助、幫腔之行為)、且均無前科、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考量檢察官建議之刑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