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丁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丁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丁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0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3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4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侵害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情節、手段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4/28 109/3/17~109/3/23 109/4/22~109/5/13 109/4/30~109/5/5 109/6/12 109/7/3~109/7/13 109/4/6~109/4/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7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9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4日 110年11月16日 112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09月22日 110年12月21日 112年08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