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大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大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以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