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大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大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大恒(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5至200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7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附表受刑人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僅表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等是否有無合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等情(本院卷第209頁),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