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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8、9至1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確定。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受刑人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其擔任車手的角色,獲利不高,為集團內底層的角色,本案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高,而受刑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倉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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