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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1、15424、15442、15443、15201、15694、15830、164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2081、2293、5006、5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5、7、10、1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6、11、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8、9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證人林詩掌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12部分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和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方前往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現場照片」,編號14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扣押筆錄」,編號15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編號17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得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並經本院於本案(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以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6年前從事會計經理工作,嗣離職照顧母親,迄今無業,已婚,配偶於中國,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被告以往及現在病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1號卷第79至89、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7、10、11、12、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8、9所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7、10、13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且手段雷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丁○○、辛○○、江忠憲、被害人己○○、丙○○、潘秀婷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5、7、10、13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3、6、11、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且手段雷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壬○○、楊智琰、鄭聖語、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3、6、11、12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4、8、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且手段雷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庚○○、乙○○、周秉堃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4、8、9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之所以會一再犯竊盜案件,是因其沒有錢,且患有躁鬱症,致行為失序,先前曾至員林敦仁醫院治療1個月,其看到機車、腳踏車就會想騎;其目前沒有工作5年了,所以沒有錢等語(見偵15830號卷第70頁、偵1243號卷第162、163頁)。經查,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9、939號案件)曾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卷第79至89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間,與另案犯罪時間接近,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且另案鑑定時,本院尚併檢送本案(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宗予鑑定醫院參酌,是其鑑定結果應得於本案援用。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母雞1隻、於附表編號3竊取被害人戊○○○管領之車牌1面、於附表編號4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安親班點數、鉛筆盒及筆、於附表編號9竊取被害人周秉堃管領之爆閃燈1個、於附表編號10竊取被害人潘秀婷所有之兒童長褲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庚○○、周秉堃、潘秀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被害人戊○○○管領之機車1輛(不含車牌)、於附表編號4所竊取被害人庚○○所有書包1個、參考書6本、考卷3張、束口袋1個、畫本1本、聯絡簿1本、於附表編號5所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腳踏車1輛、於附表編號6所竊取告訴人壬○○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於附表編號8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黑色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11所竊取告訴人楊智琰所有之機車1輛、於附表編號12所竊取告訴人鄭聖語所有之機車1輛、於附表編號13所竊取告訴人江忠憲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參(見偵14511號卷第35頁、15443號卷第25頁、偵16418號卷第21頁、偵15442號卷第27頁、偵15830號卷第39頁、偵15424號卷第19頁、偵2293號卷第23頁、偵2081號卷第35頁、偵1243號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丁○○ 是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母雞1隻,得手後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母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否 於111年6月28日8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腳踏車(價值6,000元)1輛,得手後離去(上開腳踏車已由己○○母林秀昱領回)。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否 於111年7月9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民生國小」前,見戊○○○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離去(上開機車已發還戊○○○,惟車牌遭甲○○棄置)。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 否 於111年7月21日7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五金賣場停車場」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書包1個,即徒手竊取庚○○所有書包1個(內含參考書6本、考卷3張、束口袋1個、畫本1本、聯絡簿1本、安親班點數、鉛筆盒1個及筆【鉛筆盒1個及筆價值共550元】),得手後離去(上開書包1個、參考書6本、考卷3張、束口袋1個、畫本1本、聯絡簿1本已發還庚○○)。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親班點數、鉛筆盒及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否 於111年8月29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腳踏車(價值2,000元)1輛得手,得手後離去(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丙○○)。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是 於111年8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六和橡膠」大門前,徒手竊取壬○○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萬元)1輛,得手後離去(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發還壬○○)。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是 於111年10月2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辛○○所有不鏽鋼狗籠(價值5,000元)1個,經辛○○發現制止而未遂。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 否 於111年10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黑色POLO衫(價值300元)1件得手(上開黑色POLO衫已發還乙○○)。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秉堃 否 於111年12月24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秉堃管領放置在該處三角錐上之爆閃燈(價值200元)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閃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秀婷 否 於111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外,徒手竊取潘秀婷所有晾在該處之兒童長褲(價值1,000元)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智琰 是 於112年1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號前空地,見楊智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格內,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智琰)。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聖語 是 於112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前,見鄭聖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機車已發還鄭聖語)。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江忠憲 是 於112年1月10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江忠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串得手。嗣甲○○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據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上開機車鑰匙已發還江忠憲)。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
    取丁○○、己○○、戊○○○、庚○○、丙○○、壬○○、辛○○、乙○○所
    管領之物品。嗣丁○○、己○○、戊○○○、庚○○、丙○○、壬○○、
    辛○○、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市○○○路000號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民生國小前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五金賣場停車場」前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鎮○○路0號前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彰化縣○○鎮○○路0號前(六和橡膠大門前)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4、5、6、8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附表編號7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及損失財物  1 丁○○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徒手竊取母雞1隻  2 己○○ (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28日8時4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被告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  3 戊○○○ (未提出告訴) 111年7月9日9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民生國小」前 被告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4 庚○○ (未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7時5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五金賣場停車場」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書包1個,徒手竊取之(書包內含參考書6本、考卷3張、束口袋1個、畫本1本、聯絡簿1本、安親班點數、鉛筆盒1個及筆)  5 丙○○ (未提出告訴) 111年8月29日8時15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前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   6 壬○○ (提出告訴) 111年8月30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前(六和橡膠大門前) 徒手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7 辛○○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日9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不鏽鋼狗籠1個,經被害人辛○○發現制止而未遂  8 乙○○ (未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日9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黑色POLO衫1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因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後分別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據報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其竊得
    之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江忠憲),而查悉附表編號所示之
    犯行。
二、案經楊智琰、鄭聖語、江忠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方式與竊得物品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案號 1 周秉堃 民國111年12月24日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周秉堃放置在該處三角椎上之爆閃燈1個得手。 爆閃燈1個 (價值新臺幣200元)。 ⑴被害人周秉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5778號 2 潘秀婷 111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潘秀婷晾在該處之兒童長褲1條得手。 兒童長褲1條 (價值1,000元)。 ⑴被害人潘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3 楊智琰 (提告) 112年1月6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00號前空地。 見楊智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格內,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楊智琰)。 ⑴告訴人楊智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 4 鄭聖語 (提告) 112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前。 見鄭聖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已發還鄭聖語)。 ⑴告訴人鄭聖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⑶員警職務報告。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 5 江忠憲 (提告) 112年1月10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見江忠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串得手。嗣甲○○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據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該機車鑰匙。 車鑰匙1串(已發還江忠憲)。 ⑴告訴人江忠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謝國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⑸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江忠憲之上開機車與扣案機車鑰匙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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