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8、16010、166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價值共1,200元」更正為「價值共1,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以103年度聲字第3698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為竊盜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劉姿吟所管領之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與詐得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4、9至10所示之物,以及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其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竊得/詐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2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 2 PC針織開襟平口褲1件 價值共1,356元 3 BVD彩紋暖絨V領長內衣2件 4 BVD彩紋暖絨圓領1件 5 七星濃煙硬盒10包 以編號2至4所示之物補差價46元詐得,價值共1,402元(計算式:1,356元+46元=1,402元) 6 雲絲頓香菸1包 7 鮮剖純椰水1罐 8 伯朗咖啡1罐 9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酒1瓶 價值共4,006元 10 葛瑪蘭甄選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 11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2瓶 價值共2,198元 12 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 價值共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