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黄竣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表示:「理由後補」,且迄至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其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竣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3日22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咖啡包用水沖泡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9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
所,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黄竣郁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
,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黄竣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931號卷第8至10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毒偵1896號卷第7至9頁)。
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
年5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10月1日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1896號卷第5
至6頁、第1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犯罪事實㈡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
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