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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竣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3日22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水沖泡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所,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黄竣郁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黄竣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931號卷第8至10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1896號卷第7至9頁)。

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5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10月1日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1896號卷第5至6頁、第1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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