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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曉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曉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空白)」更正為「雄高分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2、5至7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