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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編號1、2、3、4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陳龍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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