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弘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弘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編號1至3號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編號5號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0年8月9日」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其有積極賠償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