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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弘亞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弘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ack」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采潔」向盧梅齊佯稱招募手工兼職,須先收取盧梅齊之提款卡訂購材料,並於3至5個工作日後連同材料寄送交還云云,致盧梅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弘亞則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依「Mack」指示前往領取,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放置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弘亞知悉本案騙取盧梅齊之提款卡之人係Telegram暱稱「Mack」者以外之人)。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梅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以電話向黃冠霖佯稱網購會員有問題,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晚上8時4分許、晚上8時10分許操作ATM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盧梅齊前開帳戶(起訴意旨誤載黃冠霖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盧梅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羅弘亞因而領得5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羅弘亞知悉本案詐騙及領取黃冠霖匯款之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二、案經盧梅齊、黃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弘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梅齊、黃冠霖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第53至55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盧梅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盧梅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黃冠霖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0年9月17日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5張(偵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39至51頁、第57至69頁、第99至101頁)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827 號函檢附之盧梅齊開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核交字第3147號卷第9 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依Telegram暱稱「Mack」者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盧梅齊寄送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則領取5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係藉由領取、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而換取利益,而衡以現今國內寄送貨物之便捷性,苟寄送之貨物係合法物品,一般人實無必要僱請他人領取、交付貨物,徒增花費,從而,被告於允諾從事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得以認知其領取、交付之貨物,應屬來源可疑或不法取得之物,其貪圖上開報酬而依Telegram暱稱「Mack」之人指示領取、交付盧梅齊之前揭提款卡,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之,其就取得上開提款卡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取得盧梅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間,向黃冠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盧梅齊前開帳戶,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犯罪過程,然依被告當時已就讀大學之智識能力,其當知悉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盧梅齊之提款卡行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詐騙黃冠霖部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黃冠霖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盧梅齊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黃冠霖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盧梅齊部分)部分,與Telegram暱稱「Mack」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領取、交付前揭盧梅齊帳戶之提款卡後,又以該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冠霖之財物及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多次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乙語,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羅弘亞知悉本案騙取盧梅齊之提款卡之人係Telegram暱稱「Mack」者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羅弘亞知悉本案騙取及領取黃冠霖匯款之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書所引法條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Mack」、LINE暱稱「陳采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或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為他人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共同詐得盧梅齊之提款卡後,復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冠霖詐欺取財,致盧梅齊、黃冠霖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黃冠霖達成和解,給付4萬5000元予黃冠霖,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在家裡媽媽的工廠做食品工作,媽媽有給零用金2 萬多元的薪水,其因本案發生,沒有再繼續讀書,目前在媽媽的食品公司工作,案發當時因為家庭關係,父母各自有家庭,其一個人在外面靠自己打工唸書,缺錢使用才會犯罪,其案發時唸科技大學夜校,學費由媽媽支付,但生活費部分要靠自己,因為跟家人吵架,所以缺錢使用時沒有跟家人聯絡,家庭經濟小康,不用煩惱生活費用,其他沒有負擔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領取、交付盧梅齊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害人黃冠霖因受騙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共9萬元,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Telegram暱稱「Mack」者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匯款亦遭人提領一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因領取、交付盧梅齊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報酬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冠霖4萬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苟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