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呈翰與其友人邱泓鎧加入「刁立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顏呈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加入「向錢衝」群組,顏呈翰負責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並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顏呈翰與「刁立泰」、「齊天大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呈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起,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州龍」,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甲○○,接續佯稱因其申請VIP會員設定錯誤、將扣款2萬元、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70元、28,910元至富邦帳戶。之後「齊天大聖」再指示顏呈翰持富邦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至6時6分之間,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顏呈翰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給「刁立泰」,而生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之效果。顏呈翰並有領取當日之報酬5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呈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63至64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設定錯誤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刁立泰」、「齊天大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刁立泰」、「齊天大聖」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針對告訴人有數次詐騙匯款行為,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洗車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且約定報酬為每日5千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起訴等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1、11至12頁),則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其中3千元已當場履行給付,剩餘2萬2千元則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支付,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千元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就剩餘之犯罪所得2千元,尚無證據認定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