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靖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9543號、第11546號、第11897號、第14359號、第15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7號、第30018號、第30019號、第33573號、第33574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第3473號、第3474號、第34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匯款時間:「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8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被告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刑、執行完畢,僅相隔5月,即輕忽將自己金融帳戶交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幫助洗錢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多,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經手款項之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已經與被害人陳彥嘉達成和解,已經給付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陳彥嘉已經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被害人李晨嫣表示因遭到詐騙,生活陷入困難,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被害人陳永政、黃郁婷、陳姿君、鍾小芳、陳美沁、彭琬晴均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而被害人陳美沁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游千慧、侯乃瑜則分別表示未獲得賠償、不願原諒被告等詞之意見,其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雖然表達和解的意願,但經本院進行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程序,被告並未到庭,難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跟先生及小孩同住,小孩分別是1歲多及4歲,我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生活費用都是我先生負責,居住的房子是跟親戚租的;我知道錯了,不該輕易把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我之前電話機房是做中國大陸的,如何洗錢我不知道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洪英丰移送併案,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9
543號、第11546號、第11897號、第14359號、第15914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17號、第
30018號、第30019號、第33573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
第3473號、第3474號、第3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