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某日」更正為「2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讓渡合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指馮叡彣侵占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馮叡彣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馮叡彣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