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以認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16歲,孩子由前妻照顧,我當時是因為聽信友人而從事本案轉匯工作,以賺取手續費;我自幼父親即離世,不久前母親也離世,我是由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扶養長大,家境尚可,希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同案被告劉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