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64、9543、11546、11897、14359、159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17、30018、30019、33573、335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72、3473、3474、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23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陳靖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2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19人受害,受騙款項高達300多萬,且先前曾因在詐欺集團機房工作遭判刑並執行完畢,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乃係提供帳戶,其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而該帳戶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匯入款項之多寡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及過往之犯罪紀錄等情狀,亦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二、㈤所載),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