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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許淞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和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和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復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疏未禮讓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何健銘所騎乘機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即前無相類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81頁)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進行調解2次皆未成立,不願意調解等語(偵卷第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願再試行調解(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附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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