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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義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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