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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義順陳建文徐啓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東嶺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東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信舍12房內,見舍房主管許峰瑋前來發送藥品時,張東嶺明知許峰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許峰瑋要求其起身服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雞掰咧」侮辱許峰瑋,妨害執行勤務的許峰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舍房監視器畫面暨光碟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詞語,然辯稱:那只是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是因為當天我血壓太高,人不舒服,主管又一直叫我起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許峰瑋口出「雞掰咧」(閩南語)之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頁、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固然有出言「雞掰咧」之語,然當時被告乃係躺在床上,而監所管理員要求被告起床吃藥,後來被告與監所管理員發生爭執,並抱怨監所管理員與其說話之態度,其後才說出「雞掰咧」之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依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整體情境以觀,被告口出上開詞語,應係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且被告於口出上開穢語後,並沒有繼續出言辱罵監所管理員,亦無其他干擾或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之言語或舉動,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舉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刑法第140條前段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任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妥,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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