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我知道自己犯的錯誤,已經深深悔悟,因為還有父親需要照顧,請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等罪,其所犯行為偽造文書罪,分別為詐欺的犯罪手法、為了隱匿竊盜犯行而變造車牌,而侵入住宅是為了要行竊,與上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性,受刑人竊得「汽車」、「電動自行車」、「皮夾(其內有些許財物」、手機、手錶、耳機」、「皮包」、「螢幕」、「筆電」、「公事包」、「現金」、「車牌」等物,部分竊得的財物已經歸還給被害人,整體竊盜、詐欺取得的款項不多,而本案犯罪時間從民國112年12月底開始,一直到113年2月,時間具有密接性,根據附表編號1至6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刺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父親等情,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記事項: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2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但本院重新考量本案整體犯罪過程、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個人量刑情狀後,為了避免過於嚴苛的刑罰,本院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可以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