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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家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駿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駿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駿麟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5/11」)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所為,編號5所涉犯的也是與詐欺相關犯行,罪質相似,另外還涉犯公共危險罪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是對於大眾有相當之危害,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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