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某日,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僅受1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加入曾
希哲詐騙集團(該集團業已由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417、7
700號等案號起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判決,上訴二、三審後經駁回確定),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成
立電訊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下述運作方式遂
行詐騙犯行:「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
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或#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
,一線成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
,同時說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
該用戶,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
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害
怕,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
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隊長再跟被害
人說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
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害怕的話會去匯款」
,吳志弘即在該集團管理設於泰國、中國、印尼之某電訊詐
騙機房據點內擔任一、二、三線機房成員行騙被害人、及管
理機房網路、電信系統託撥工作及旗下機房成員行騙業務等
工作,以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行為,詐
得金額龐大之人民幣,吳志弘因此獲得新台幣300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
曾希哲、廖晉暐、林世榮、余立宸所述相符(均已於曾希哲
詐騙集團案中一併起訴),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
4年度聲羈字第349號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9月8日彰院國刑火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函附之電子卷
證光碟3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移送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之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洗錢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被告與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求刑:本案被告供述廖晉暐(綽號賓哥)、余立宸(綽號小
明)、綽號阿豐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伊負責為前開
案件被告曾希哲(綽號火鍋)管理詐騙集團之一線、二線、
三線成員進行詐騙之工作,依旗下據點之一、二、三線成
員,騙取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比例,提取報酬,且曾在泰國
、中國等據點工作;在印尼期間,負責觀看電腦上集團每
個月據點的帳,並按時回報予曾希哲;伊不是管錢的,只
負責管理公司,長期在國外未歸逃避刑責,態度不佳等語
。參以上情,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