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武雪映(見速偵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惜因被害人表示不須民事賠償而未能成立和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衛生棉1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