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連翔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7號
被 告 朱天福000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
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乘客,至彰化縣○○市○○○路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連翔語所有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翔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天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翔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